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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人兼右 ○○
代 理 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領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地重一
字第0九二三0一八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四人以本市中山區○○段○○之○○、○○、○○之○○、○○之○○、○
○之○○、○○之○○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三﹑
六四五﹑七三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設籍「
本市○○町○○目○○番地」,與土地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人○○○設籍「本市○○町
○○目○○番地」不符,因而認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
○,遂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0六0一六八二00號函復否准其領取。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
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
敘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確為原告(即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之○○○」
。
二、訴願人等四人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地價補償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一八0000號函復訴願人等四人
略以:「......說明......:
三、本案己(已)超過十五年是否有時效消滅等法律問題,業經本府地政處函請本府法規委
員會解釋,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法一字第0九二三0四九0六00號函釋『
......亦業已罹於時效,故本府應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四日及八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
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
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
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
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
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0九0五號函釋:「:....說明......:
二、......(五)關於行政程序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
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
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
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
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等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
(二)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住址為大同區○○里○○鄰○○街○○巷○○號,與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
○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為公文書,其記載自有其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同為政府機關,竟因土地卡所載之
依據已無可考,而認難以遽採,倘政府機關各自執此本位主義,遽爾否定其他機關公
文書之效力,則政府施政如何遂行!
(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確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之○○○,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所肯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與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意旨不合,請撤銷原處分,並准發給本件土地補償費。
(四)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二號因土地重劃事件審理中,經審判
長訊以:「......請求權有無超過十五年的時效?」據原處分機關代理人答稱:「..
....我們公家機關基於老百姓厚道想法,不忍心用時效消滅來對抗。」再訊以:「如
果這樣的話,那你們直接將錢發給他們?」經復以:「我們是怕人不對,如果人對的
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並檢附開庭筆錄影本供參。是故,現既經法院判認係同
一人,依禁反言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准予核發土地補償費。
(五)本案因經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顯
有承認之意,故本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從而本件應未罹於
時效。
(六)訴願人等對原處分機關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乙節已產生信賴
,惟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竟又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已違誠實信用
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三﹑六四
五﹑七三八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超過十五年,案涉訴願人之申請是否有時
效消滅等法律疑義,前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重字第0九二三0一
0六一0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解釋,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法一字第0九
二三0四九0六00號函復本府地政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
:三、另卷查,貴處主張因土地重劃大隊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定『臺
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規定,依據該要點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
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多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催繳,自此始有辦理之依據;
據此,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之情事者,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縱依據貴處上開主張而自該時起計算,亦業已罹於時效,故本府應得拒絕給付
。」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該函釋意旨,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一
八0000號函復訴願人等四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
而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肯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確為訴願人等之
被繼承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等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本案因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審理時之表示有承認之意,故本件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云云。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理由,係以「......原處分關於否
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一節,於法尚
有違誤......」,並未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何違誤,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係
以訴願人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與前開行政法院之判
決意旨並無衝突,故尚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次查前揭內政部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0九0五號函釋:「......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
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基此,縱依原處分機關之主張,訴願人等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定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日期)系爭請求權得以行使
之日起,其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訴願人檢具資料申領系爭補償費之日止,請求權十五
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完成,故系爭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並非僅使債務人取得
抗辯權。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四人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等四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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