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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九
一八號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二‧五
二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八‧0一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三
、一四三‧六三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嗣因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辦理「臺北市不同地籍坐標系統整合作業」及原處分機關辦理○○段○○小段○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段○○小段與○○段○○小段間部分接合之地籍線似有疑義,
爰函請該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重新檢核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段○○小
段與○○段○○小段間部分接合之地籍線確實不符,其原因係本市士林區○○段,係屬本市
於六十八年間辦理之士林區第一期市地重劃中央社區,其坐標系統為「TM二度分帶北部平
差坐標系統」;另其相鄰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為本市七十九年間辦理之重
測區,其坐標系統係「TM二度分帶全臺平差坐標系統」,因二者間之坐標系統誤差,致使
地籍圖重測原圖整理產生疏失,地籍線確實不符,而導致面積計算結果與實地不符。本府地
政處爰認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確實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辦理更正
,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二0八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結果清冊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訴願人所有
上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 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一、0七九‧0四平方公
尺、同地段○○地號土地 面積更正為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更
正為三、0四一‧一一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五八‧八一平方公尺。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九一八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並以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三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三
0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九
一八號登記案表示不服;又因前開通知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文,是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
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
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人
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
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
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
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計四筆土
地,因原處分機關所稱「因重測時原圖整理流(疏)失致地籍線不符,為符事實,業經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逕為更正......等語」,致使上述土地更正前
面積合計五、三二二.五三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四、九二一.四四平方公尺,計減少四
0一.0九平方公尺。因該土地均在四十二年七月三日已登記,且重測又未通知指界,
就憑原圖整理疏失,逕行更正,請主持公道。
四、卷查卷附七十九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等所載,訴願人所
有重測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與○○段(市地重劃區)間界址多以重劃完成之地籍線施測,其中○○段
○○小段○○-○○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嗣分割出○○之○
○地號,面積一、一八二‧五二平方公尺,○○段○○小段○○-○○地號,重測前面
積二一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地號,面積二一八‧0一平方公
尺,○○段○○小段○○-○○地號,重測前面積五、六八八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為
○○段○○小段○○地號,扣除嗣分割出○○之○○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四三‧六三
平方公尺,○○段○○小段○○-○○地號,重測前面積七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
為○○段○○小段○○地號,面積七七八‧三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四至界址,均經訴
願人到場指界認章,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該重測成果並經該管地政事
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訴願人主張重測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與事實不符
。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辦理「臺北市不同地籍坐標系統整合作業」及原處分機關辦
理○○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段○○小段與○○段○○小段間部分
接合之地籍線似有疑義,爰函請該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重新檢核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
檢測結果,發現○○段○○小段與○○段○○小段間部分接合之地籍線確實不符,其原
因係本市士林區○○段,係屬本市於六十八年間辦理之士林區第一期市地重劃中央社區
,其坐標系統為「TM二度分帶北部平差坐標系統」;另其相鄰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為本市七十九年間辦理之重測區,其坐標系統係「TM二度分帶全臺平
差坐標系統」,因二者間之坐標系統誤差,致使地籍圖重測原圖整理產生疏失,地籍線
確實不符,而導致面積計算結果與實地不符。本府地政處爰認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確實有
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
九二三00二0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一、0七九‧0四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
面積更正為一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三0四一‧一一平
方公尺、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五八‧八一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九一八號登記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在案,此有卷附本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九一八
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三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土地均在四十二年七月三日已登記,就憑原圖整理疏失,逕行更正云云
。按本案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既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係因六十八年間辦
理本市士林區第一期市地重劃所用坐標系統與其相鄰之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七十九年間辦理重測時所用坐標系統不同,因二者間之坐標系統誤差所致原圖整理
疏失導致面積計算結果與實地不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增減,乃係因原測量錯誤所致,且屬該條第
四項規定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件士丈字第
九一八號申請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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