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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購屋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
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案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申訴書,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以詐欺及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詐使訴願人簽署買賣斡旋金收據並取得其面額新臺幣三十萬
元支票乙張,致其權益
受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訴。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
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與○○股份有限公司因購屋衍生之爭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兼復臺端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申訴書函。二、本案臺端與○○股份有限
公司因購屋衍生之爭議,經本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二六九三
00號函(副本諒達)請該公司查明函復,案
經該公司以前開號函復......經查對相關文件尚無不合,至於臺端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詐欺造成損害乙節,因涉私權爭執,為維臺端權益起見,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僅
係該處依訴願人申訴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
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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