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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購屋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
    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案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申訴書,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以詐欺及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詐使訴願人簽署買賣斡旋金收據並取得其面額新臺幣三十萬
      元支票乙張,致其權益
      受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訴。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
      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九三00號函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與○○股份有限公司因購屋衍生之爭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兼復臺端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申訴書函。二、本案臺端與○○股份有限
      公司因購屋衍生之爭議,經本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二六九三
      00號函(副本諒達)請該公司查明函復,案
      經該公司以前開號函復......經查對相關文件尚無不合,至於臺端稱○○股份有限公司
      以詐欺造成損害乙節,因涉私權爭執,為維臺端權益起見,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僅
      係該處依訴願人申訴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
      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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