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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
    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查六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
      -○○、○○-○○等地號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另同段○○-○○、○○-○○、○○-○○等三筆地號土地經合併辦理重
      測,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與○○地號間界址以「參
      照舊圖移繪」為界。嗣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成果圖補建作業,發現該建物坐落基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似有疑義,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三
      三七0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
      結果,發現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因未併入重測後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致○○與○○地號間重測移繪之地籍線及○○與○○地號土地
      之面積均有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辦理更正。
    三、嗣本府地政處為確保訴願人等之權益,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一0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抄圖等徵求○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辦理更正,業徵得○○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
      認章同意,並擲回已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在案。惟○○○等十四人及○○○
      以未敘明時間之書函提出異議,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前往本
      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實地說明後,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
      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等再次徵求訴願人等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辦理更正略以:「主旨:檢送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抄圖各乙份,請惠予認章同意,並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還本處測量
      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倘有意見亦請於上述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大
      隊提出,逾期將依規定釐正相關圖籍資料,請 查照。說明:一、經查民國六十六年間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等、○
      ○-○○等三筆地號土地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與○○地號間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為界。嗣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
      ○○○申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成果圖補建作業,頃發現該建物坐
      落基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似有疑義,並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三三七000號函囑本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該
      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地號
      土地因未併入重測後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致○○與○○地號間重測移
      繪之地籍線及○○與○○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定應予辦理更正。本案曾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一0
      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請 臺端等認章同意辦理更正,業徵得○○○君等人
      認章同意辦理更正,惟○○○君等十四人及○○○君以未敘明時間之書函提出異議,經
      本處測量大隊於本(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至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實
      地說明在案後, 臺端等迄今仍未擲回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為結懸案,請
      惠如主旨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本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0號函,係
      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而檢送更正登記同意書等請訴願人等惠予認章同意,並為確保
      渠等權益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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