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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
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以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本市
松山區上○○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下稱第一次徵收),並以
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地用字第00四九九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
同年一月八日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
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
空軍總司令部及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
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九0五
三號函准予徵收前開十六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段○○、○○、○
○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稱第二次徵收
)。原處分機關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
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以八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
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
字第一五七五四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
。其中○○○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補償費,
因○○○逾期未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函請原處分機關
將提存物取回,後經原處分機關取回並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
保管專戶」在案。
二、嗣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以原處分機關將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該會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
第二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會就
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
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七號判決認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臺北
市 公農田水利會),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權益,向
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第二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
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
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
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之第一審訴訟請求;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遞
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十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遂告確定。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因前揭判決認第二次徵收有效,而原處分機關遲未發
放第二次徵收之補償費,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
原處分機關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中。
三、訴願人以○○○繼承人身分,認原處分機關遲未發放系爭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0
九一三二五0六一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情形。訴願
人嗣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陳情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徵收公告及領
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四九三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提供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之證明文件,並敘明申請閱卷理由、擬閱覽資料
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閱覽申請。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原處分機
關查無第一次徵收相關補償文件,第一次徵收程序並未完備,並不影
響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是以請原處分機關儘速發放第二次徵收
之補償費,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第一次徵收補償費領款憑證因逾
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從各機關間往來公文、相鄰土地之行政
法院判決觀察,系爭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足堪認定
,是訴願人無從以○○○之繼承人身分第二次領取補償費。訴願人不
服,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分別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
四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八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四
字第0九二三三三九八六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
第0九三三0一九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三三九八六00號函,惟該函係就訴
願人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乙事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代理○○○先生陳請發放......土地徵
收補償費事件,前經臺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十日以書面
提出陳情,該案業經本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
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詳復臺端,......,故本案仍請參照本處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復函。」核其性質,係屬原處分機關之重複處置,
尚非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之真意,應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否准
訴願人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又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距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送達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
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一日及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前開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次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
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
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四、水利事業。......。
」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
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
地方自治機關。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
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
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
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前先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市縣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
地價補償費完竣。亦即須經報請核准徵收、公告通知及補償完竣,
始完成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故為要式處分。又司法院三十三年七
月十日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
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發給者,徵收從
此失效。而據原處分機關函復,始終無法提供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
間相關徵收及補償文件,顯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已辦竣土
地徵收,自無權扣發訴願人之徵收補償。
(二)原處分說明三引用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線圳路工程用
地,與系爭土地同時於四十八年間徵收之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徵
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乙事,經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判
字第一三一0號及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處分機關因此遽下結論,認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線圳
路工程用地,於四十八年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領取憑證,雖因逾保存
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其餘徵收公告期滿後即發放完竣之事實殆
無疑義。惟上開判決非就系爭土地所為,且純屬間接之判斷,並無
直接之證明。
(三)又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都二
證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一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為
機場用地,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於四十八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
程用地使用,與其指定用途不合。又政府播遷來臺初期,為安撫人
心,避免動用公權力,於辦理公用土地之取得時,多循價購方式處
理,以減少民眾之反彈,事後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本案
明顯亦為此種情形。故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辦竣徵收之相關證明文
件,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完備,而價購為私法上契約行
為,僅為債之關係,其所有權移轉依法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系爭
土地於四十八年既未經辦理土地徵收,且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
先祖母○○○所有,既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一年辦竣土地徵收,自
應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
四、卷查○○○所有之重測前本市松山區上○○段○○地號土地,因臺北
市 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線圳路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四八
)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四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惟該會未辦理
徵收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
軍總司令部及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內政部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一)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九0五三號函准予徵
收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地號
)土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
,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五七二號公告徵收,並以
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七五四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惟○○○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所以○○○於提存前業已死亡
,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提存物取回,經原處分機關取回存入「臺北市土
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本件訴願人以○○○之繼承人身分,
認第一次徵收並無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證明,主張第一次徵收無效
,系爭土地仍為○○○所有,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第二次徵收之補償
費。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補償費係由空軍
第0一六八部隊墊付,而由本府轉發,領款收據之副本前經本府以四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八六五九號函檢送空軍第0一六八
部隊,惟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請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
案經以四十九年十月八日北市地用字第五五0九一號函請空軍第0一
六八部隊派員到府換領正式收據。又原處分機關曾函請本府主計處檢
送系爭收據,經本府主計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主二字第0三九
0七號函略以「二、經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臺
灣省審計處核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十年
)期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致查無土地徵收補償
費領款憑證。另查第一次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之○
○、○○、○○、○○之○○地號)土地,前亦因是否已領取徵收補
償費發生爭執,案經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一0號及第一三
一一號判決,於理由欄指明該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於四十八年
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更足以證實第一次徵收之補償費業已發
放。原處分機關綜合前開證據,認訴願人不得以林○○繼承人身分第
二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請求發給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立論基礎在於:一、第一次
徵收無效;二、第二次徵收時,系爭土地仍為○○○所有。首按訴願
人主張第一次徵收無效之理由在於: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業已
領取補償費之相關證明,顯示徵收程序並未完備,應不具徵收效力。
惟查第一次徵收發生時點距今已四十餘年,相關領據已銷毀無存,惟
原處分機關據各機關間往來公文、相鄰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觀察,認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足堪認定。況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既與訴願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訴願人於數十年後始就此爭執,實與
常理有違。又訴願人僅因四十餘年前之證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空言主張當年未發放補償費,並未舉出確實可憑之主張,所辯尚難採
據。次按第二次徵收時,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惟其他登記事項欄載以「奉地政處六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地
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 公農田水利會〔五一〕松二0九五
、二0九六號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土地已於四十八年
徵收,惟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是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致使該土地之所有權屬,仍有爭議
。按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時,由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公用徵收之原始取得,該會雖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
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仍為○○○;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公
用徵收之登記僅係得否處分該物權之要件,並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
是第一次徵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即有可疑,
則本件訴願人以○○○繼承人身分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都
二證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一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為
機場用地,臺北市 公農田水利會於四十八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程
用地使用,與其指定用途不合;政府播遷來臺初期,為安撫人心避免
動用公權力,於辦理公用土地之取得時,多循價購方式處理,本案明
顯亦為此種情形,為私法上契約行為云云。按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
係作圳路工程用地使用,第二次徵收則係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訴願人
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核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質疑四十八年第一次徵
收之用途,邏輯上似有矛盾。又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時,經臺灣省
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令核准徵收,由改制前臺北市
政府以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公告徵收,並
以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地用字第00四九九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發放
補償費,徵收程序完備,足堪認定;訴願人空言本件屬價購方式取得
土地,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憑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再者,從
卷內資料觀察,訴願人似非○○○之唯一繼承人,卻以個別繼承人身
分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則訴願人是否為適
格之申請人,亦有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得以○○○繼
承人身分第二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一七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調查證據之過程及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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