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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區段徵收分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二00號公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
      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
      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
      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
      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
      不許。」
    二、緣本府為都市發展需要開發新社區,並規劃取得部分捷運內湖機廠用
      地及基隆河○○大橋上游左岸堤防用地與○○溪左岸堤防用地,奉行
      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二二六六號函
      核准,區段徵收南港經貿園區第一區範圍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九三筆土地,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0九八九四00號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自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訴願人所有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四十六筆土地均在前開徵收範圍
      內,訴願人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
      收抵價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
      價折算抵付領回規劃整理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三一五八00號函准
      予發給抵價地。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前開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
      分配作業,先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一九五二二
      00號函通知抽籤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抽籤
      ,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一九九九九00號
      函通知參與分配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依土地分配籤序號辦理土
      地分配。前開抵價地分配結果圖及分配結果清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二00號公告三
      十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並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二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在案。前揭公告期滿,因訴願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
      積,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二三0
      三二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發給差額地價,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領取差額地價新
      臺幣四、一七六、七九七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
      地五字第0九二三0五六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抵價地所有權
      狀,完成區段徵收作業。
    三、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主
      張前開區段徵收分配不公,請求重新分配,係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二00號公告所為抵價
      地分配處分表示不服。惟查前開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原處分機關並將前開公告意旨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三三八四二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通知函於說明二中載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
      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訴願人地址位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提起訴願期間之末
      日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然訴願人並未於前開期間內表示不服,
      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差額地價,卻遲至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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