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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萬華字第0三0六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委任○○○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九十一年○○月○○日死亡)所有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xxx建號建物之分割繼承
    登記(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收件萬華字第0三0六三0號登
    記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即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妥被繼承人配偶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查欠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至九十三年等事項。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補正,爰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萬華字第0
    三0六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三十九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
      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戶籍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
      為依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第二
      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
      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記。」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繼
      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
      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
      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即生法律之效力,因此,○○○依法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
       法定繼承人。故內政部所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雖
       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
       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並無任何錯誤或脫漏,自無須更正。況
       ○○○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向所屬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被繼承
       人之結婚登記時,遭該所以當事人已死亡為由,拒絕受理。
    (二)訴願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提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繼承登記,且本件不動產分割登記事件,已由所有法定繼承人(
       包括○○○共七人全體同意由訴願人一人繼承本件之不動產,是就
       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系統表上,對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並無任何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自
       應辦理本件分割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
      承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被繼承人配偶登記、查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等事項尚待補正,即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請訴願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接獲通知,則補正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三月十三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同年三月十五日)為期間之末日。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萬華字
      第0三0六三0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
      。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與○○○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公開舉
      行結婚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具有法律上效力乙節。
      雖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若已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證人之要件即為有效;惟依前揭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
      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確有脫漏
      。又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人民繼承登記事件時,依前揭戶籍法第十條之
      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且依內政部所頒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
      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
      製作繼承系統表。」是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被繼
      承人已有脫漏之戶籍登記資料,即屬有據。況訴願人雖主張○○○曾
      向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被繼承人之結婚登記,遭該所以
      當事人已死亡為由,拒絕受理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該所拒
      絕受理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爰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萬華字第0三
      0六三0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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