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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書狀換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士駁字第三0二六四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以土地共有人○○○、○○○及○○○等三人
      為被告,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准予分割,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及○○○等二人於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持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根據土地
      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
      五款規定,核計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計徵之部分,計收登記規費。
      另該案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六點等規定,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請登記止,逾期申請計四年三個月,申請人
      未檢附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規定,處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罰鍰,合計徵登記費及罰鍰新臺幣(以
      下同)一、二六六、0九0元。該案申請人○○○、○○○二人按其
      應納比例繳清登記費及罰鍰等,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規定,
      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
      登記費一五、0七三元、書狀費一六0元及罰鍰三0一、四六0元,
      繳清後發狀」之字句。原處分機關嗣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五二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辦分割登記
      之訴願人。
    二、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時僅以圖形按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分割方
      案所註明之地籍線分配比例,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該分配比
      例,致訴願人實際分得之建築線較短云云,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嗣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士林字
      第三0二六四號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惟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四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士駁字第三
      0二六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第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者。」行為時第七十九條(按現行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
      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行
      為時第八十六條(按現行第一百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
      共有人。……」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
      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
      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三)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
      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主
      旨: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自發文日
      起實施,……附件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三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
      規定辦理……(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釋:「……說
      明: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現行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判決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二、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之,
      ……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
      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
      ,繳清後發狀。』……」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五)款
      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三)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
      、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五)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四一號函釋:
      「……說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
      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
      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
      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
      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
      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
      費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共有人○○○、○○○等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
       有物分割之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因該判決未按
       分割方案比例分別分割、對○○○、○○○等二人有利,致該二人
       故意不會同訴願人辦理登記,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民事判決書
       等相關文件到原處分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該判決對訴願人非常不利
       ,訴願人請求救濟,依法向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更正。訴
       願人獲准裁定更正後所為登記日應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認為登記日
       為上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準,而處罰鍰三0一、四六0元,通知
       繳清後始准換狀,訴願人實難以甘服。
    (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所示「……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判決時發生效力……」惟
       本案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原
       處分機關測量時僅以圖形按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分割方案所註明之
       地籍線分配比例,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該分配比例,致訴
       願人實際分得之建築線較短。顯然與法院本來之意旨不相符,與原
       判決之意旨不同,當然有違,非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
       號判例截然不適用。應認事件之爭執重新裁判,請觀民事聲請裁定
       更正狀自明,是事件爭執重新裁定自有公信力,登記日應依裁定更
       正時為登記日即九十一年四月間應無不當,應無逾期。又是共有土
       地分割所有權人根本無異動非買賣,登記費應按前次移轉現值規定
       地價或申報地價核課以減輕民困。
    (三)按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因為
       原處分機關測量時未按法院判決分割之意旨分割,僅以隨圖形任意
       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判決書內容分割方案所註明之地籍線分配,所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合該分配比例,致使訴願人實際分得之
       建築線較短,界址錯,顯然與法院原來之意旨不相符,當然是違法
       ,是原處分機關測量錯誤,該分割對訴願人非常不利,訴願人經獲
       法院更正裁定,隨同原處分機關重新分割。本件「起因」係因原處
       分機關漏未依判決內容分割所造成錯誤,「後果」是原處分機關按
       更正裁定重新分割,「起因」和「後果」均是原處分機關所造成,
       竟自認無違誤,議處逾期登記罰鍰三十多萬元,此分割錯誤在請求
       救濟更正於程序中要受罰,訴願人難以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與共有人○○○、○○○及○○○等人就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准予分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判決確定。共有人○○○及○○○等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民
      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
      因已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限,申請人未能檢附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
      期間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
      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為權利變更之日計算,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等規定處應納登記
      費額二十倍罰鍰;復因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註記「未會同申
      請,欠繳登記費一五、0七三元,書狀費一六0元及罰鍰三0一、四
      六0元,繳清後發狀」之字句,並書面通知訴願人在案,依法並無不
      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時僅以圖形按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分割
      方案所註明之地籍線分配比例,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該分配
      比例,致訴願人實際分得之建築線較短,與原判決之意旨不同,登記
      日應依裁定更正時,即九十一年四月為計算起點云云。查前揭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
      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
      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是以,法院更正裁定,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其權利變更之日依前
      揭規定仍係判決確定之日,至訴願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期間(九十
      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係屬得否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主張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而得予扣除之期間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按現行第三十三
      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權利變更
      之日,據以核算登記費及罰鍰,即無違誤。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登記費應按前次移轉現值規定地價或申報地價核課以
      減輕民困云云。按本案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申請登
      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內政部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
      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計徵規費,即屬有據。至內政部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自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起施行。該登記案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登記完竣,其權利關係業已確
      定。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
      四一號函釋:「……說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該登記案
      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
      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本案
      登記費及罰鍰之核算自無重新改算之餘地。訴願人所辯各節,顯係誤
      解法令,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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