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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信義字
    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案外人○○○之兄,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死亡後,
      訴願人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委任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十萬分之二七四)及其上建物(同地段第○○號;門牌:本市○
      ○○路○○段○○巷○○號○○樓)全部繼承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排除被繼承人○
      ○○之菲律賓籍配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號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
      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
      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一、繼承系統表○○○及○○○有無繼承權之情
      形不明。二、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不明。.... ..」
    二、嗣經訴願人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親至原處分機關於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上註記「○○○(離婚)無繼承權」及「父:○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亡。(無繼承權)」等內容後,原處分
      機關查認被繼承人之菲律賓籍配偶○○○是否有繼承權,仍屬有疑,
      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三三00二五七00號函
      請本府地政處釋示。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地一
      字第0九三三0四四六四00號函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就本案該
      菲籍配偶是否喪失繼承權乙節釋示。嗣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三號函釋略以:「主旨:......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
      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所稱〔故意〕指須有致死
      之故意,若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僅因傷害而致死者,非當然喪失繼承
      權......』(法務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二八0
      七號函參照),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既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皆被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應
      係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誤)之傷害致死罪,尚非當然喪失繼承權,惟仍
      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
      制。......」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繼承
      登記(收件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0號)......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
      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請依內政部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三號函釋:『
      ......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當然喪失繼承權,惟仍應注意
      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辦理
      。』(詳附件),本案請釐清繼承關係後辦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其第二次通知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
      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菲律賓籍配偶○○○因對被繼承人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故意傷害致死罪,案經三審定讞,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請求之理由究係因○○○故意傷害致死
       罪乙案尚未判決確定?抑或上開民法有關當然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係
       指殺人罪而言?如係前者,則該案業經三審定讞;若係後者,因上
       開民法規定並不以殺人罪為限,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各款規定,其情節有
       較故意傷害致死罪為輕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重之故意傷害
       致死罪不應排除在上開民法有關當然喪失繼承權之範圍外。
    (三)按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必須依平等互惠原則定之,而按內政部所公布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上所載,菲律賓並未被列
       入與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內政部所公布內容
       有所違背。
    三、按登記機關認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
      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所稱「故意」指須有致死之故意,若無致人於死
      之意思,僅因傷害而致死者,非當然喪失繼承權,業經法務部八十四
      年六月六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二八0七號及前開內政部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0一二四三號函釋示在案。本件
      被繼承人○○○之菲律賓籍配偶○○○對被繼承人是否有當然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既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信義字
      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即請其釐清繼承關係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違誤。另菲律賓人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否在中華民國取得或
      設定土地權利,雖屬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申請登記案時應依職權加
      以調查審認之事項,惟與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補正,係屬
      二事。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接到上開(第二次)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信義字第三0九七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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