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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十二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徵收加成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一0三八0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本市○○國中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四
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五六八0號函核准徵收本市文山(原○○
)區○○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九
三一號及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五三號公告徵收上開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本案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等人(即本案訴願人等)及其他原
土地所有權人陸續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以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
用為由申請發還○○國中用地範圍○○○段○○小段○○地號等二十
一筆土地。案經本府分別報奉行政院准予發還,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二四六九000號、八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二八四一四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
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0五二0二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六個月內繳納原受領價額,案經渠等於法定期限內將原受領之土地徵
收價額(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繳還本府,並由本府辦竣回復所有
權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十二人以本案發還之土地應繳回價額,應係徵收當時公告
現值規定之地價,不包含加成補償費為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土地徵收加成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0三二四九號函釋,認原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
加成補償費在內,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一
0三八000號函否准渠等所請。訴願人等十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
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
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
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
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
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內政部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0三二四九號函釋:「主旨:有關土
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是否包括加成補
償費乙案,請查照。說明……二、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
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價外,另依都
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
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應遷移之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之依據,係依內政部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0三二四九號函釋。法律效力始於
公布施行之日,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照「
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徵收價
額」之法律原因,係訴願人等十二人應有法律上保障之既得權。土地
徵收條例八十九年公布施行前,並無溯及本案之規範效力。另都市
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另以加成補償之規定,但同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由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所得之加成補償全免徵所得稅、贈與稅、遺
產稅等明確規定,此款項為特別法作為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
出於非自由意思移轉,補償徵收價與市價之差距。況且該徵收案於七
十七年五月四日核准徵收,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之一規
定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經修正或增訂之法律條文,實有時效之落
差。
三、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
權。至所稱「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如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
行前,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
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
及遷移費。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
明文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0三二四九
號函釋在案。本案經查本府為興辦本市○○國中新建工程,前經報奉
行政院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五六八0號函核准
徵收本市文山(原景美)區○○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九三一號及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
二五三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又前開土地徵收公告所附
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亦載明徵收土地分區使用類別為「學校保留地」,
徵收補償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持分地價」外,尚包括「加
成補償費」在內,此均有前開行政院函、原處分機關前開公告及○○
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查土地徵收
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且都市計畫法於七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修正時業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修正為「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
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為本府於土地徵
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由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核准徵收,
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學
校)保留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自包括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費在內。且本案訴願人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經本府分別報奉行政院准予發還,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二四六九000號、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二八四一四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
市地四字第八七二0五二0二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
內繳納原受領價額,案經渠等於法定期限內將原收領之土地徵收價額
(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繳還本府,並由本府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
在案。訴願人依前開訴願理由認繳回價額應不包括加成補償費等節,
揆之前揭規定,顯所誤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一0三八000號函,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
價、地價加成補償費在內,否准訴願人等十二人關於退還土地徵收加
成補償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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