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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持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案係民國五十二年間空軍總司令部為興辦松山機場擴建停機坪工
程,乃會同本府地政處(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北市政府地政科)辦理本
市松山區上○○段○○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價購手續,訴願人先祖母
○○○所有本市松山區上○○段○○「○○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
0.三五三八甲)亦於該工程範圍內,空軍總司令部乃於五十二年、
五十四年分二次價購,並經○○○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五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分別就該地號土地0.二七三八甲部分及0.0八00甲
部分領取該收購地價在案。又該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登
記為上○○段○○「○○、○○「○○、○○「○○地號土地(依登
記簿所載面積分別為:二、四六二平方公尺、五六八平方公尺、四0
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空軍總司令部直至六十二年始依行政院頒
布「軍事機構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以徵收
原因直接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惟僅辦理○○「○
○、○○「○○地號等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地號土地漏未
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所有。
三、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六十七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地籍測量,因本市松山區上○○段○○「○○地號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住址不詳無法通知其到場指界,該大隊乃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後改
編為○○段○○小段○○地號,面積變更為四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
之登記面積二、四六二平方公尺)。關於系爭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之差異,經測量大隊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
一五五七00號函說明,認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坵形完全相同,且重測
後面積並無錯誤,復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再檢算結果,認似重測
前上○○段○○「○○與○○「○○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互為誤植,惟
因該二筆土地業已重測並截止記載,無法辦理更正登記,乃建議於○
○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重測…
…誤植。」,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三四
四八00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地政處遂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八二二七五五七00號函同意該所所擬意見。
四、嗣訴願人以○○○繼承人身分,認系爭土地(現為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為上○○段○○「○○地號)之登記面積變更
係因本府地政處於辦理空軍總司令部所管有土地合併為○○段一地號
土地時,亦將系爭土地原有之二、0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合併在內,乃
多次向本府、本府地政處及相關單位陳情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二
、四六二平方公尺或應就系爭地號土地遭合併於○○段一地號土地之
二、0四四平方公尺部分按公私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先祖母○○○之
應有持分,迭經本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八九0六三八
七六00號函、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松地
二字第0九一三0四一0九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松
地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二七三00號函、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一三0三二九三00號函、本府
地政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九二0九四0二00號函、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一八一九四00號函、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四五00號函、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八0一八00號函等函復
訴願人在案。
五、又訴願人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次向本府地政處陳情,該處乃以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代理○○○先生陳為本市松山區上○○段
○○「○○地號土地按公私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祖母應有持分乙案…
…說明……五、本案經查○○○先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
七三三四號(函)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另查本案前經本府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八九0一八0七四00號函、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地測字第八九0六三三八七六00號函、本處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九二0九四0二00號函、本處測量大
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一四000號函、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五0七00號函、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一三0一九六四00號函、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一三0三二九三00號函、本
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一八一九四00號函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三八四五00號函、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八0一八00號函等詳
予函復解說在案,倘先生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院頒『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人民陳情案件有
左列情行(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
陳情者。』之規定處理。六、本案嗣經本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
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一四四0三00號函復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將本
案處理經過詳予說明竣事,嗣後倘先生再以同一事由陳情,本處將不
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由本府地政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六、卷查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四七二0
00號函係就系爭本市松山區上○○段○○「○○地號土地之分割、
重測及空軍總司令部之價購過程,所為之敘述及說明。又訴願人前就
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地政處及相關機關業已多次函復在案,本件
地政處上開函之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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