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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
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
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二、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古亭區○○段○○之○○地號(面積四六
一平方公尺)及六五之六二地號(面積為八平方公尺)土地,於六十
六年間於辦理地籍調查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地籍
重測時到場指界並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重測合併,經合併後為臺
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其北側與重測前○○段○○之
○○、○○之○○地號間界址以「圍牆中心」為界;東側與重測前○
○段○○之○○地號間界址以「道路屬鄰地所有」為界;南側與重測
前○○段○○之○○、○○之○○地號間界址以「圍牆中心」為界;
西側與重測前○○段○○地號間界址以「圍牆屬○○段○○小段○○
地號所有」為界。
三、嗣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請求查明系爭土地地籍線疑義,案
經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派員實地會勘檢測,其結果與重測成
果相符。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再向測量大隊申請,案經測量大
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三九五五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相同事由向測量大隊
申請,測量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
四四三三00號函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時再度前往實地說明,
惟訴願人仍不服,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再以相同事由向測量大隊申請,
測量大隊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
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二年
十月六日申請書辦理。二、有關臺端說明二所指重測後○○段○○小
段○○地號(重測前為○○段○○之○○地號與○○段○○之○○地
號土地合併)及○○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重測前後面積
增減情形,查係重測前圖簿面積既有不符所致。另臺端共有○○地號
土地係民國六十六年間之重測區,其地籍圖係以平板儀、卷尺等測量
儀器及光線法、支距法、直線截點法等測量方法,依重測當時指界人
指認之界址,調製而成之『圖解』地籍圖,並非以『數值法』施測,
地籍圖數化面積係依前述之圖解地籍圖予以重新讀數而成,故與原計
算面積尚難一致,臺端共有之前開土地面積均符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八九)臺內地字第八九七八0三一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三、另有關臺端所稱西南邊地界
線(即○○地號與鄰地○○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誤致○○地號重測
後面積增加乙節,依司法院……第三七四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且查六十六年間辦理○○段○○小段重測時全
區均以平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測當時臺端共有之○○
地號土地共有人○○○女士,與鄰地○○地號土地指界一致,本府地
政處亦曾以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四0五二號函以雙掛
號之方式檢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臺端及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臺端雖因郵件『招領逾期』而未收到通知書,惟重測當時
其他土地共有人○○○女士、○○○先生、○○○女士、○○○先生
、○○○先生、○○先生、○○○女士、○○○○女士、○○○○女
士、○○○女士均收到該通知書。公告期間○○○女士等均未提出異
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倘臺端對雙方土地仍有爭執,請依前開解釋文意旨,逕洽司
法機關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三
日、四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測量大隊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核測量大隊上揭函文內容,係對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事實之敘述
及相關法令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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