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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三三0二四三六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係本市萬華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於
      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
      牆壁中心為界辦理重測。嗣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時,發現前
      開○○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有疑義,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五四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前揭○○
      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實有誤,係因地籍圖重測當時原測量錯誤
      所致,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簽報本府地政處核
      定後,由該處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00八
      九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結果清冊等
      資料,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案經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件萬華字第0四六九一號登記案辦竣
      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三三0四
      四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土地所有權狀。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提出申請,就前
      曾因更正土地面積登記聲明異議,請該處迅速作成行政處分,案經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三三
      0二四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
      君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及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
      地一字第0九三三一二三一二00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君、○○○君、○
      ○○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乙
      方)土地間界址,於民國六十五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甲、
      乙雙方均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辦理重測。嗣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時
      ,頃發現○○與○○地號間地籍線似有疑義,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五四00號函囑本大隊查明,案經
      本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與○○地號間地
      籍線確實有誤,查係地籍圖重測當時,○○與○○地號原測量錯誤所
      致,本大隊遂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邀集甲、乙雙方實地說明,惟
      甲方當日並未到場,本大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甲、乙
      雙方假本大隊五樓第一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惟甲方仍未出席,本大
      隊遂爰依前開會議結論:『......關於○○與○○地號間地籍線疑義
      部份,由測量大隊徵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本
      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四一九0
      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地籍抄圖各乙份,雙掛號郵寄限期
      徵求甲乙雙方同意辦理更正,並於文內敘明倘如有意見,請於文到十
      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本大隊提出,逾期將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三、案經乙方擲回已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另甲方則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異議書表達意見,本大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再次邀集甲、乙雙方研商,並達成結論:『1、○○與○○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依重測後現有地籍線為界,另○○與○○地號部分,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另函復測量大隊。2、一三六地號
      上建物將來改建時,依地籍線鑑界為準,且○○地號上建物未改建前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現況並無異議。』,惟乙方嗣後以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臺財產北勘字第0九三000一七八六號函表達僅同
      意辦理更正登記,本大隊復於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邀集甲、
      乙雙方與會研商結論:『由測量大隊再蒐集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後,若
      無疑義,由測量大隊依法辦理後續事宜。』,本大隊爰依該結論再次
      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發現更正結果無誤,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簽報本府地政處奉核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
      地測字第0九三三000八九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更
      正登記在案。四、有關臺端所敘:『為申請就更正土地面積登記聲明
      異議事件,迅速作成行政處分書......』乙節,經查本府地政處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四一九00號徵求同意函
      ,核其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給予 臺端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端針對
      該函提出異議部分,本大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邀集臺端召開協調會研商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前揭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
      九三三0二四三六00號函,核其內容,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案之經過及辦理情形之說明。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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