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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身分證統一編:Axxxxxxxxx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之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府地重字第0九二0二一0八四00號公告「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
地重劃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期限等事項」
。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建物
僅以八折發放補償金及現場尚有約六十坪之建物未列入補償範圍,乃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下簡稱重劃大隊)提出申
請,主張應全額發放補償金及將仍存在約六十坪建物列入拆遷補償範圍,
惟重劃大隊遲未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重劃大隊之不作為,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重劃大隊提出申請,主張訴願人所
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應全額發放補
償金及將現場尚有約六十坪建物列入拆遷補償範圍,惟自提出申請至
今已逾二個月,該大隊遲未處理,爰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依法提起
訴願。
三、卷查本案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府地重字第0九二0二一0八四00號公告「本市內湖區第
五期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暨拆遷期
限等事項」。訴願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建物,僅以八折發放補償金,且現場尚有約六十坪之建物未
列入補償範圍為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重劃大隊申請應全額
發放補償金及將仍存在約六十坪建物列入拆遷補償範圍,此有上開本
府公告及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案重劃大隊業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三三0
三0四000號函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案予以否准。且訴願人已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就上開復函之處分另案提起訴願,是本案重劃大隊既已
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從而,依首揭訴願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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