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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收件內
    字第二六八七號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等五人於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合法
    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書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遺本
    市內湖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分之○○)及○○地號(
    權利範圍○○、○○分之○○)等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辦理前開登記完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
    八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未會同申辦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查該函僅係原處分
      機關依案外人○○○等五人所請,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惟依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述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
      條將原處分撤銷,回復登記予○○○○名義......」揆諸訴願人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收件內字第xxxx號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案之處分不服。另查前開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七八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惟
      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
      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
      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第一
      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
      承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繼承登記案申請人○○○等人謊報權狀遺失,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以不實之切結書詐欺原處分機關,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
       為公同共有。殊不知被繼承人○○○○因對訴願人有死因贈與之合
       意,早已將系爭權狀交付訴願人合法持有,原處分機關不先查問訴
       願人,即准予系爭繼承登記,無異係對申請人之詐欺行為背書,其
       處分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
       規定應屬無效。
    (二)○○○等人為謀奪遺產,圖個死無對證,甚至在被繼承人○○○○
       住加護病房時,教唆醫生殺人未遂,有主治醫師提供的病歷可證,
       原處分機關難道還麻木不仁,站在殺人兇手那邊,欺壓訴願人嗎?
    (三)○○○等涉及教唆殺母,若判決確定,則根本喪失繼承權,更足說
       明系爭處分之違法性與不當。
    四、卷查案外人○○○、○○○、○○○、○○○、○○○等五人於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合法
      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書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
      ○○所遺本市內湖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權利範圍○○、○○分)等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此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合法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納證明
      書、書狀遺失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
      規定准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意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案外人○○○等五人既為
      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並將訴願人同列為本件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
      人,依前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案
      外人○○○等五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得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申
      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案訴願人雖主張案外人○○○等涉及偽造
      文書、教唆殺人及喪失繼承權等事由主張系爭處分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惟查訴願人所主張前揭不法事由是否存在乃屬司法審查範圍,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得置喙與審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收件內字第xxxx號辦竣系爭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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