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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地測字第0九三三一0六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五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六三五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埋設界標,訴願人與○○○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
到場指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之界址,表示「
同意參照舊圖逕行施測」,並認章竣事;又因○○○當日未到場,該
大隊復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七0九八號函通知○○
○到場指界或埋設界標,○○○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到場指認
,並表示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經該大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前往實地協助指界,因○○與○○地號間界址為山溝,訴願人
等並表示不必指界,該大隊遂於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
敘明「無指界部份擬依地籍調查表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三、嗣後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陳請書向測量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
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七九九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向該大隊提出陳
情,案經該大隊前往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認重測成果
並無不符,該大隊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
六二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地政處陳情,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
0九三三一0六八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本案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
時......臺端及○○○君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到場指認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與○○地號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
,......另依規定重測若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則應辦理協
助指界,該大隊乃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實地協助指界,惟○
○與○○地號間界址為山溝,致臺端等表示不必指界,本處測量大隊
遂於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敘明『無指界部分擬依地籍
調查表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且業經臺端等於協助指界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中申請指界人蓋章欄蓋章竣事。另經本處測量大
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訴願人對上
開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一0六
八000號函,僅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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