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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地測字第0九三三一0六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七十五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六三五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埋設界標,訴願人與○○○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
      到場指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之界址,表示「
      同意參照舊圖逕行施測」,並認章竣事;又因○○○當日未到場,該
      大隊復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七0九八號函通知○○
      ○到場指界或埋設界標,○○○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到場指認
      ,並表示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經該大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前往實地協助指界,因○○與○○地號間界址為山溝,訴願人
      等並表示不必指界,該大隊遂於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
      敘明「無指界部份擬依地籍調查表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三、嗣後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陳請書向測量大隊提出陳情,經該大
      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七九九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向該大隊提出陳
      情,案經該大隊前往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認重測成果
      並無不符,該大隊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
      六二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地政處陳情,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
      0九三三一0六八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本案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
      時......臺端及○○○君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到場指認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與○○地號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
      ,......另依規定重測若以『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則應辦理協
      助指界,該大隊乃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實地協助指界,惟○
      ○與○○地號間界址為山溝,致臺端等表示不必指界,本處測量大隊
      遂於協助指界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敘明『無指界部分擬依地籍
      調查表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且業經臺端等於協助指界界址
      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中申請指界人蓋章欄蓋章竣事。另經本處測量大
      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訴願人對上
      開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
      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本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一0六
      八000號函,僅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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