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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九二三一九七二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辦理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收件北投字第0九九六七號登記申請書受
      理並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一般註記事
      項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
      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中」。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上揭
      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嗣因相關案件經本府地政處轉請內政部以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三五一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本案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
      函及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示,原告除就確認分割遺產協議不成立起
      訴外,並已追加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取得旨揭標的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終局判決之
      訴訟結果對原登記之所有權將有變動之可能,故為使善意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事項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之要件,應予維持。惟案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取具法院發給
      塗銷註記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塗銷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內政部函核
      復意旨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五月
      十七日及六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
      函釋:「一、查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
      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登記內容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Ο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二、本件倘係由法院
      因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予來函囑託者,亦可受理該項註記。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
      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
      九0二二八一九四00號函釋:「……說明:一、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九
      十)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七一九號函辦理……:經該部以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核
      復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函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立
      法理由為藉助註記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遭受
      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俾防止紛爭擴大。……:」本部同意上
      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
      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
      實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案外人○○○所起訴者為「確認○○○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分
      割遺產協議書不成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割遺產之權利,其取得設定、變更
      、喪失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且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註記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中」,
      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當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僅得「請求」登記機關予以登記
      ,登記機關自應有准駁之權利。而案外人○○○所聲請者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准許,原處分機關顯有違誤。另依法行政為法
      治國家之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既然限制該權利須為訴訟標的而以登記
      為得、喪、變更之要件者方屬之,行政機關自應受此一規定之拘束。否則如依原處分機
      關之理由不動產買賣無效或解除之回復原狀訴訟,亦將有適用,顯非立法之原意。更何
      況法律制度上亦有假扣押、假處分之制度可以保障。故原處分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
      據以辦理註記之臺北地方法院函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且該
      函並無載明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卷查本案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辦理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二七00號函請訴願人依前
      開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三五一號函核復意旨辦
      理,自屬有據。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三三一一三三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請求塗銷……註記登記
      事件,不服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九七二七00號函否
      准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
      地一字第九三三一九二五六00號函附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九十三
      年第十一次 )會議紀錄....二、本案經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首揭號函附會議紀錄決
      議略以:『……則本案即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號函,辦理
      塗銷○○○君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之註記。』,是該項註記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辦竣塗銷登記在案,特此通知。」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塗銷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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