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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
    三三0一九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林○○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辦理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收件大安字第一四0七一號登記申請書受
      理並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一般註記事
      項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函證明文
      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六號分割遺產協議不成立案件訴
      訟中」。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上揭
      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函轉內政
      部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三五一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本案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
      六號函及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示,原告除就確認分割遺產協議不成
      立起訴外,並已追加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取得旨揭標的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其終局判
      決之訴訟結果對原登記之所有權將有變動之可能,故為使善意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
      機會,本案不動產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事項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之要件,應予維持。惟案關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取具法院
      發給塗銷註記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塗銷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九五四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內政部函核
      復事項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
      釋:「一、查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
      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
      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登記內容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Ο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二、本件倘係由法院因
      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予來函囑託者,亦可受理該項註記。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
      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
      0二二八一九四00號函釋:「……說明:一、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0一七七一九號函辦理……:二……經該部以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函核復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函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
      之立法理由為藉助註記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
      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俾防止紛爭擴大。……』本部同意
      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
      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
      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案外人○○○所起訴者為「確認○○○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分
      割遺產協議書不成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割遺產之權利,其取得設定、變更
      、喪失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且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註記為「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六號分割遺產協議不成
      立案件訴訟中」,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當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僅得「請求」
      登記機關予以登記,登記機關自應有准駁之權利。而案外人○○○所聲請者既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准許,原處分機關顯有違誤
      。另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之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既然限制該權利須為
      訴訟標的而以登記為得、喪、變更之要件者方屬之,行政機關自應受此一規定之拘束。
      否則如依原處分機關之理由不動產買賣無效或解除之回復原狀訴訟,亦將有適用,顯非
      立法之原意。更何況法律制度上亦有假扣押、假處分之制度可以保障。故原處分顯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辦理註記之臺北地方法院函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且該函並無載明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卷查本案案外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北院錦家諧九十二重家訴字第六號函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辦理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九五四00號函請訴願人依前開內政部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三二三五一號函核復事項辦理,自屬
      有據。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七五四七00號函通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請求塗銷註記……訴
      願乙案……說明……二、……嗣○君檢具法院發給塗銷註記証(證)明文件以前開登記
      案辦返塗銷,特予通知。」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
      記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塗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二十三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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