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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 訴 願 ○○○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等十三人因土地分割權利書狀換發事件,分別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等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
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
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
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
三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
,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需地機構應於依第二
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
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測量及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規
定:「測量大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並函送相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用地單位或申請人,其分送資料及份數如下:(一
)地政處:面積計算表乙份,地籍分割抄圖及土地分割登記清冊各四份。(二)地政事
務所: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乙份,地籍分割抄圖乙份,土地分割登記清冊二份,複丈
原圖(如屬數值地籍者,應加送加註界址點坐標成果圖、表、坐標法面積計算表各乙份
)、數值化坐標資料。(三)工務局暨都市發展局:地籍抄乙份。(四)用地單位:土
地分割登記清冊、地籍分割抄圖各乙份。前項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竣後,測量大隊如有
撤銷逕為分割或更正地號、面積,應儘速函送更正資料,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處理,地
政事務所更正完竣後應通知相關單位;如尚未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則由測量大隊函送更
正資料,並副知相關單位。」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各轄區地政事務所之第三課辦竣
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移送第二課辦理訂正地籍圖。第二課訂正地
籍圖完竣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同時通知本處第二科辦
理分算地價,並將複丈原圖歸還測量大隊辦理訂正圖籍資料。」
二、卷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三三0二
九五八號函,檢送「大眾捷運系統○○線(○○○站至○○○○站間)穿越公、私有土
地地下部分使用空間範圍案」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等
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該所以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五0五四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並依前揭規定寄發逕為分割土地
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十三人換發權利書狀。訴願人等十三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核上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於辦畢分割登記後,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等十三人)檢具身分證、印章等至該所辦理換發權利書狀。該通知之內
容核屬事實敘述及說明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訴願人等對之遽提
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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