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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六四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經
該所查認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九
三三0六八七三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案經測量
大隊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六四四00號函復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疑義
乙案......說明......二、經查民國七十二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
區(原為木柵區)○○段○○小段○○與○○地號間界址,○○地號指認以『牆壁中心
』為界,○○地號則指認以『房屋內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小段○○與○○、
○○地號間界址,○○地號指認『牆壁屬其所有』為界,○○、○○地號則指認以『無
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因當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爰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
日假本大隊○○樓會議室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研商。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共
識,致獲結論『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五二三
九四號函附會議紀錄之協調結果宜由各方自行協商解決,惟涉及情節較為繁雜,請諸方
所有權人至遲於本(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自行協商結果函知測量大隊憑辦,逾
期未將協商結論通知測量大隊及協調未能成立,將由測量大隊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
法裁處』。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期限內將自行協商之結果函復本大隊續辦,本大
隊乃依前項結論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請本市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辦理協調及調處,惟協調不成立,乃調處依『參照舊圖
移繪』辦理,本府地政處並以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地秘字第二六三八六號函檢送七
十四年五月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七二七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並於調處結果通知書上敘明
如有不服本調處結果『於接到本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如逾期未訴請司
法機關審理,或雖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而又經撤回者,其界址即以調處結果為準
(即本處裁處界址)』。○○○君等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本大隊遂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五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貴所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三、嗣貴所受理○○○君申請同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
發現該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九三三
0六八七三00號函請本大隊查明,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現況雖與地
籍線不符,惟該地籍線係以調處結果『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經核該移繪地籍線並
無不符,請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
四、經查一二三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果通知書記載,重測當時即發現實
地使用界址與參照舊圖移繪結果不符,惟考量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時,各方面積均有增
加,且與舊地籍圖籍記載較相接近,故調處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併予敘明。」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測量大隊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上開訴願人不服之測量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六四四
00號函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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