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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松山字第一九六
    七四號更正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查六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
      ○─○○等地號土地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訴願人等十五人共有之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另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
      ○○─○○等三筆地號土地經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等四人所有之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參照舊圖移繪」為
      界。嗣原處分機關受理徐○○申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成果圖補建
      作業,發現該建物坐落基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似有
      疑義,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三三七000號函請本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現
      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原圖錯誤,未將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併入重測後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致○○與○○地號土地間
      重測移繪之地籍線不符及○○與○○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辦理更正。
    二、嗣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一000號函檢附土
      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抄圖等徵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辦理更正,
      業徵得○○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認章同意,並擲回已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登記同
      意書在案。○○地號所有權人○○○等十四人(訴願人僅列名未認章)及○○○以未敘
      明時間之書函提出異議,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說明會,並
      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往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實地說明,嗣本府地
      政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
      登記同意書等再次徵求訴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五0六地號所有權人之一
      ○○○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0號
      函,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本府地政處因訴願人等十五人迄未將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同意書擲回,為結懸案,乃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0四八五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籍抄圖、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土地複丈原圖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收件松山字第一九六七四號登記案,於七月七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三三0九三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土地
      所有權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三三
      0九三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二雖載有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然綜觀全
      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依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因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合併有誤更正登記乙案
      ,實際侵害十九位相關地號人的土地及財產等不動產之權利....:」揆諸訴願人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松山字第一九六七四號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
      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
      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
      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
      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
      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居住之建物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上,而○
       ○地號因原處分機關更正登記乙案,實際侵害十九位相關地號人的土地及財產等不動
       產之權利。為何從民國六十九年發使用執照(六九使字xxxx號),地政事務所人員
       未詳細審查土地及建物範圍,而至今民國九十三年才經重測後隨便發文要訴願人等十
       九位受害人更正土地權利範圍,相關失職人員太兒戲,草率讓訴願人等十九位受害人
       喪失“買房子價格”、“地價稅”、“房屋稅”等,是否有官商勾結之嫌。
    (二)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餘,還請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及扣押其財產。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發現前開○○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似有疑義,爰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三三七0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
      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現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整理原圖錯誤,未將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依前開地籍
      調查表記載併入重測後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致○○與○○地號土地間
      重測移繪之地籍線及土地面積均有誤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
      辦理更正。本府地政處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九七0
      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等徵求訴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更正,因訴願人
      等十五人迄未將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同意書擲回,為結懸案,本府地政處乃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0四八五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更正登記,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臺北市○○段○○小段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等人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松山區地籍
      調查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二三0三三七000號函
      、本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二三00三一000號函及九十三
      年七月二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三三00四八五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之研商會議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收件松山字第一九六七四號登記案,於七
      月七日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三三0九
      三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土地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更正登記侵害權利乙節,按本案系爭○○、○○地號土地地籍
      線確有不符,土地面積亦有誤,既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原因係六十六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整理原圖錯誤,未依前開地籍調查表將重測前○○段○○之○○地號土地
      併入重測後○○段○○小段○○地號所致,已如前述。又查「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
      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
      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
      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
      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
      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是本件系爭土地地籍線不符及土地面積有誤,乃係因
      整理原圖錯誤所致,且屬該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準此,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條規定辦理更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收件松山字第一九六七四號登記案,於七月七日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就其所受溢付價金及溢繳稅捐
      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而有關溢繳稅捐部分
      ,原處分機關就此已答辯陳明系爭土地業更正登記竣事,訴願人似可依相關規定洽稅捐
      機關辦理;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三三0六六九0二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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