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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等7 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8 日北市地二字第 09332
    65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等7 人公同共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醫院上側
      ,○○路○○段與○○道○○段之間,都市計畫劃屬保護區,緊鄰第3 種住宅區,因其
      地籍藍晒圖所示地籍界線與標示地號模糊不清,難以辨認,致87年7 月以前均誤摘錄為
      住宅區地價區段(即第○○號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等有關法令規定查計其地價,系爭土地86年 7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以
      下同)120,000 元,嗣於87年7 月1 日土地現值公告後,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地價區段
      內之地號有摘錄錯誤之情事屬實後,遂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第2 點規定,按其使用分區所屬之保護區區段地價(即第○○號一般地價區段),以本
      府87年8 月3 日府地二字第87052435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地號土地8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0,000元,原處分機關另以87年8 月5 日北市地二字第8722060900號函通知本
      市稅捐稽徵處等單位釐正其相關資料,以反應土地之實值。
    二、訴願人等7 人以原處分機關將渠等所有土地之87年7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由123,
      000 元任意更改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係嚴重損害其權益為由,向本府提出請求提高土
      地公告現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8 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6509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關於先生等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87年7月
      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所提質疑,復如說明 ......說明......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劃屬保護區,且緊臨第 3種住宅區土地,惟因地籍藍晒圖所
      示地籍界線與標示地號模糊不清,難以辨認,致87年7 月以前均誤摘錄為住宅區地價區
      段(第○○號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
      查計其地價(86年7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0,000 元),嗣87年7 月1 日土地
      現值公告後,發現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爰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
      業注意事項』規定,按其使用分區所屬之保護區區段地價(即第○○號一般地價區段)
      ,以本府87年8 月3 日府地二字第87052435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地號土地87年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並非任意更改。且更正後地價方能反應土地之實值,又經洽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業按更正後 87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遺產價值總額及應抵繳
      實物價值中,對先生等權益已有考量。」訴願人等7 人不服,於93年9 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9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7 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8 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650900 號函復訴願人○○○,經查上開函復已有否准訴願人
      等7 人所請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等7 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
      釋意旨,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又上開函復之相對人雖僅有訴願人○○○ 1人,惟該
      函復既對其餘6 位訴願人亦生法律上效果,渠等提起本件訴願,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
      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
      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
      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
      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
      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
      )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
      錄錯誤或遺漏。......」第3 點第1 款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第6 點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
      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
      後再依第2 、3 點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
      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
      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
      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86至8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700元,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等7 人所有土地之
       87年 7月 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3,000元任意更改為每平方公尺10,000 元
       ,嚴重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訴願人等7 人於88年辦理繼承申報遺產稅,經核定並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時,才知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只剩每平方公尺10,000元,對訴願人等7 人抵繳遺產稅影響很大,
       訴願人等7 人原可抵稅720 多萬元,現僅剩58萬元可以抵繳,而系爭土地當初買入的
       價格是要超過公告現值,原處分機關將公告現值調降12倍之多,還不如76年的公告現
       值18,000元。
    (三)原處分機關函復系爭土地屬保護區,緊鄰第3 種住宅區,因其地籍藍晒圖所示地籍界
       線與標示地號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然自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均放大為
       五百分之一,而非重測前之一千二百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有65平方公尺,地籍圖如
       此清楚,豈有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的情況,原處分機關盡說卸責之詞,令市民失去信
       心。
    四、經查首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公告地
      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之更正,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核定或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且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亦規定,
      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辦理。則本案訴願人請求將
      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提高,該申請准許與否之權限應屬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
      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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