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12日(收文日)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全體私有土地者」之
代表人名義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且僅蓋「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安置戶權益促進會
」條戳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0843710 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如係代表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除請於文到後20日內,將訴願書由全體
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外,並請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補送全體訴願人選定訴願人為代表人
之文書證明到會;如否,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20日內於訴願書補正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逕認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該書函於93年10月15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