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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6月1日收件大安字第 16432號更正登
    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於69年辦理日據重劃清理作業,案外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地號
      改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地號
      應改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惟於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後,案外人○○
      ○所有原坐落於○○段○○地號之本市○○○路○○段○○巷○○號建物,原處分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上將其所坐落基地地號誤植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造成建物
      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所載不同。案外人○○○爰於88年1 月27日向本府地政處申
      請更正,該處收受案外人○○○之申請書後,以88年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88202641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對土地分割測量原圖暨登記簿、地籍圖及建築改良物平面位置圖,發
      現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之地號確實有誤,遂於88年 3月18日就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基地坐落不一致乙事召開協調會,並獲致參加會
      議人員同意辦理更正之結論。原處分機關遂以88年4月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8860417900號
      函檢附88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更正同意書送交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嗣至93年 4
      月30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更正同意書後,以93年6月1日收件大安字
      第16432 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並以93年6月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613900 號函請
      訴願人換發更正後土地所有權狀等。訴願人認更正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之
      土地面積減少,遂於93年 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29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6939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3年 7月 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7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6月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613900 號函表
      示不服,惟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6月1日收件大安字第16432 號登記
      案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34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
      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8年4 月12日所簽具之更正同意書,係以持有土地面積不變之原則下,使所有
      之建物與土地地號相符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更正,以解決當時建物所在地號與事實不符之
      狀況。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將兩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直接對調方式變更(兩地號
      土地面積並非相等),使訴願人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有損訴願人之財產權。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物之基
      地,於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後應改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惟土地登記
      簿登記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與55年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及88年原處分
      機關地籍圖謄本內容不一致,屬登記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
      規定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更正同意書,將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地號更正為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此有土地分割測量原圖暨登記簿、地籍圖及88年
      3 月18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基地坐落不一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以93年6月1日收件大安字第16432 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登記案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處分,並以 93年 6月9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33061
      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88年4 月12日所簽具之更正同意書,係以持有土地面積不變之原則下,
      使所有之建物與土地地號相符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更正,如依原行政處分變更之行為,則
      使訴願人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有損訴願人之財產權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土
      地更正登記,乃因69年之日據重劃清理作業於土地登記簿將訴願人所有土地之地號編填
      錯誤,惟查訴願人自66年9 月買賣取得之實際管有土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並未因辦理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將地號編填錯誤而有所變更,其所持有之土地
      面積實際上亦無增加或減少,是應無訴願人所稱有損其財產權之情事;況訴願人於88年
      4 月12日所填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已清楚填明土地面積之更動,訴願
      人自應早已知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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