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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表 人:○○○
訴願人等13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93年 7月 8日北市地二字第 09332
04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案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位於○○溪中游
右側,○○農場附近,屬公園及道路用地,因尚未經本府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計算其地價,提經本
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定,並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920017950號函備查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
價後,以本府93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400 號公告系爭土地93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以下同)7,285 元。訴願人等認與9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相差甚多,遂由訴願人○○○代表以93年6 月30日雙溪字第01號函向本府陳情,經本
府地政處以93年7 月8 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最近3 年來公告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遽降函請釋疑乙案,……說明:……二、本處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
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內政部備查及
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首揭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其92年前地價之查計,依修正前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由於其毗鄰
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均有下跌,故平均計算結果,其90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
下跌,此一情形純係因反映各該年度作業期間當時地價動態使然……;至其93年公告土
地現值,則係因行政院92年10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中第63條第 2項規定由原先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算
術平均數修正為:『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
算。』,故依上開修正發布之規定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7,285元,與歷年公告現值變
動幅度之差異較大,尚請諒察。另有關公告地價部分,則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
條規定:『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
員會得以本條例第64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由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臺端要求恢復90年以前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乙節,因9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令程序辦理完竣,無法照辦,併請諒察。」在案。訴願人等
13人不服,於93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23日、10月 7日補正程式, 8月
6日、 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本府地政處93年7 月8 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 號函,僅係該處依訴願人○
○○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13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等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認本府93年度公告
土地現 與公告地價過低,不服本府93年1 月1 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400 號公告提起
訴願乙事,另案由內政部受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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