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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 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93年9月20日中正字第8790號、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日安字
第27754號、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9日信義字第20896號、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5日士駁字第23837號、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10
月5 日中字第30912號及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2日萬華字第1466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 人(原訴願書並列楊○○為訴願人,經查○○○業於68
年12月25日死亡,依法已無訴願能力,故不能為本件訴願之當事人。)分
別於93年9 月15日、16日及17日,檢據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松山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
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以申辦標的登記名義人非被繼承人,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9 月20日中正字第8790號及93年9
月22日安字第2775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在案。另本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亦
認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以93年10月5日中字第30912號、93年10月12日萬華
字第14660號、93年9月29日信義字第20896號及93年10月5 日士駁字第238
37號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2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本市松山、古亭、大安、士林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駁回處分
,於93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7日追加不服本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3年10月12日萬華字第1466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
,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
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
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
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
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
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
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2 款之繼承人現在
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
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
之。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 3
款及第5款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第3 次申請繼承人申請登記之駁回,不當運用法令,請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 款規定提出資料清冊,調閱人工謄本校對,
並平常心回復所有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以93年9月15日萬華字第146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47筆土地向本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93年9月16日信義字第20896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78筆土地向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93年9月17日中字第30912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26 筆土地向本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以93年9月17日士林字第23837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12 筆土地向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
,分別以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所有等由,而各以 93年9月17日萬華字
第14660號、93年9 月20日信義字第20896號、93年9月21日中字第309
12號及93年9月20日士字第 2383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限期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等2 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上開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按登記機關認申請人之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願人等 2人於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
登記時未依法提出完全之應附文件,經該原處分機關將應補正事項一
一載明於補正通知書中,並限期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經上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 人接到上開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另訴願人等2人於
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證
明文件,並未能證明所填之土地標示係被繼承人所有,依法原處分機
關即得駁回登記之申請,然原處分機關予以補正之機會,而訴願人等
2 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自
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再查訴願人等2人以93年9月16日大安字第2775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83筆土地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以93年9 月17日中正(一)字第87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55筆土地向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及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訴願人等2 人所檢附之資料對照該所管轄之地
籍資料,認訴願人等2 人申請之標的均非被繼承人○○所有,且本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古亭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亦查無以○○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之資料,是以上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雖訴願人等2 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 款規定提出資料清冊,調閱人工謄本校對云云
;惟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 款規定係科予申請人義務,既係關乎申
請人之利益,則該資料應由申請人提出,供原處分機關審核,且上開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所載,原處分機關已盡詳察之能事,是以上
開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難謂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古亭
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訴願人等2 人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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