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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
收件北投字第22142 號登記案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建物(位於本市北
投區○○路○○號),與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位於本市
北投區○○路○○號)係於民國 68年間由同小段○○ 建號建物(位於本
市北投區○○路○○號)所分割出,而○○號建物依67年10月23日收件北
投字第xxxx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所載,該建號建物登記簿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用途欄登載為「停車場」,惟68年辦理分割登記時,該分割
出之○○號建物及系爭○○號建物登記簿主要用途欄均登載為「住家用」
。嗣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陳稱○○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與測量成果
圖之主要用途不符,請原處分機關查明通知。原處分機關乃查調68年北投
字第8707號分割登記及測量申請檔案原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嗣又
查對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所附本府工務局67使字第 15 15號使用執
照、竣工圖等,原處分機關認○○ 建號建物之用途欄應為「停車場」無
誤,乃依職權於 92年8月25日辦理○○號建物用途更正登記,嗣又以 93
年 10月1日收件北投字第22142號登記案,將系爭○○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
更正登記為「停車場」,並以93年10月6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331589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093315895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三雖載有提起訴願之教
示,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
更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93年10月1日收件北投字第22142號登記案所為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第134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
政機關定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
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 點規定:「更正登
記之核定機關:(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
事務所逕行更正之。1.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2年購買系爭建物,購買時登載為「住家用」,價格當
然很貴。現在要改成停車場,訴願人將遭受嚴重的傷害和損失。
(二)訴願人申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看到表上登載主要用途是「
住宅、停車場」,平面圖上,一半註明是停車場,一半是空白。
停車場部分應該是停車場,空白部分可能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解
釋。訴願人申請使用執照,登載1 樓用途是「集合住宅、停車場
」,並註明1樓面積800.493㎡,室內停車場面積150㎡ ,可見停
車場佔面積約五分之一,在劃成停車位的部分已能滿足150㎡ 的
面積。
(三)訴願人一家戶籍於此,也居住於此,住宅內有客廳、餐廳、臥室
、書房、衛浴等,一旦改成停車場,一家人何去何從?
(四)訴願人住宅,東、南、西3 面以水泥牆與鄰居相隔,北面臨路,
但住宅地面比路高1公尺,車輛無法開進室內。
(五)請求能讓系爭建物分割一半為住宅,一半為停車場,如68年勘測
成果表所劃的平面圖。則訴願人能繼續居住,停車場部分仍為停
車場。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係於民國68年間由同小
段○○號建物(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所分割出,而○○建
號建物依 67年10月23 日收件北投字第2489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申請案所載,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用途欄登載為「停車場」
,惟68年辦理分割登記時,xxxxx 建號建物登記簿主要用途欄則登載
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認原登記錯誤,乃依職權以 93年10月1日
收件北投字第 22142號登記案,將系爭○○號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
為「停車場」。
五、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建號建物(位於本市北投區○○
路○○號)原用途欄登記為「住宅」係錯誤,無非係以該建物係由○
○號建物(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號)分割而來,而○○建號
建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67年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用途欄係均載為「停車場」;故原處
分機關核對本府工務局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認為該所
分割出之○○ 建號建物之用途亦應為「停車場」,乃認定原68 年辦
理分割登記時,將○○ 建號建物登記簿主要用途欄登載為「住家用
」,屬於登記錯誤,並進而為用途更正登記,此有卷附系爭建物勘測
成果表、本府工務局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影本可稽。
然而依卷附本府工務局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關於室內
停車場部分登記之面積為 150㎡,惟依該○○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所載之建物面積為299.89㎡,二者面積顯不相當,則○○建號建
物用途是否確皆為停車場?且二者面積既不一致,則由○○建號建物
分割出來之系爭○○ 建號建物之用途如何判定確為停車場?另本府
工務局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與竣工圖所載停車場面積亦不相吻合
,原處分機關究係以何者為據,認定系爭建物全為停車場用途?亦有
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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