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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5日內字第 2531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建號xxxx),於86年6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為本
案訴願代理人,與訴願人係夫妻關係)。嗣訴願人以○○○未依約定履行
繳納房屋貸款之負擔為由於93年9月15日以原處分機關內湖字第25318號登
記申請書申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3年9月20日內字第2531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略以:「……一、……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前來本所補正……三、補正事項:……惟依物權行為發生之物權變動,在
不動產須經登記,而土地登記係國家基於公法上之行為,此土地登記行為
縱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內政部62年
7月23日臺(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示……本案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或
申辦移轉登記。」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3年10月15日內字第25318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3年11月4 日由石○○領回。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7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
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143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
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
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
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
之刑事事件。」第24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
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內政部62年7月23日臺內地字第529795 號函釋:「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
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本案……依法申
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
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民法第11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3336號解釋,贈與之法律行為經
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訴願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自
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
(二)法務部80年1 月8 日法80律字第00302 號函釋指出,撤銷權之行
使應包括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情形在內,訴願人既已合法撤銷其意
思表示,自得由權利人及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143
條第1 項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塗銷登記。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所稱「撤銷權之行使」究屬於「以
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瑕疵為原因者」抑或「不以意思表示有錯誤或
瑕疵為原因者」,法無明文規定,縱令有內政部函釋可稽,但因
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6年6 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是訴願人於93年9 月15
日僅以撤銷贈與為原因,卻未檢具法院判決之相關文件,即逕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
關予以駁回,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又查訴願人於93年10月21日在本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以○○○未依
約定履行繳納房屋貸款之負擔為由撤銷贈與,而達成調解之協議,此
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90 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並會同○○○持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調解回復所有權,並於94年1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此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請求業已實現,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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