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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93年10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 093300593
    00號函及93年1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324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查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安區○○段○○
      地號經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嗣本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受理案外人○○○、○○○申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複丈時,發現前開等地號土地似有疑義,乃以93年7 月1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76920
      0 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
      現○○、○○地號地籍線並無不符,惟土地面積有誤,查係地籍圖重測當時分別誤將○
      ○、○○地號土地面積納入○○、○○地號土地併同計算所致。
    三、嗣本府地政處乃以93年10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059300 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
      書略以:「主旨:檢送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
      1 份,請惠予認章同意更正,並於文到15日內擲還本處測量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
      ,倘有意見亦請於上述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大隊提出,……說明:……二、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
      前開等地號土地似有疑義,以93年7 月1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769200 號函囑本處測
      量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地號地籍
      線並無不符,惟前開等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有誤,查係地籍圖重測當時分別誤將○○、○
      ○地號土地之面積納入○○、○○地號土地併同計算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予更正。臺端等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請惠如主旨辦理。三、副本抄
      送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請依本處82年2 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2679 號函示於
      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通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含訴
      願人)認章同意辦理更正。○○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5 人及○○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即訴願人分別以93年10月29日及93年11月1 日申請書提出異議,經本府地政處以
      93年1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324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疑義乙案,……說明:……二
      、首揭面積疑義,係本處測量大隊辦理本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圖、面積似有不符,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
      結果確實不符,查係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7條(業
      修正為第232 條)規定應予辦理更正,本處嗣以84年7 月5 日北市地測字第84025262號
      函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徵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更正,惟當時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將認章竣事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擲回,致當時無法辦理更正……
      三、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時
      ,發現前開等地號土地似有疑義,以93年7 月1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769200 號函囑
      本處測量大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地
      號地籍線並無不符,惟前開等地號土地面積確實有誤,查係地籍圖重測當時分別誤將○
      ○、○○地號土地之面積納入○○、○○地號土地併同計算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規定應予更正。……四、有關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乃係發現地籍
      圖重測成果有圖簿不符等情形時,避免善意第三人嗣後取得產權發生爭議所為之行為,
      該戳記須俟更正登記竣事後或嗣後發現不須更正登記時,始可塗銷,……五、……本處
      測量大隊辦理臺端所有該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係依重測當時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
      辦理,本案純係屬面積計算錯誤,並無變動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即不影
      響臺端實際使用之範圍,仍請臺端等6 人依本處93年10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05930
      0 號函意旨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
    四、查本府地政處93年10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059300 號函,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
      記而檢送更正登記同意書請訴願人等惠予認章同意,並為確保渠等權益而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另前揭本府地政處93年1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3240300 號函,核其內容,
      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之經過及辦理情形之說明。上開號函僅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不因各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
      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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