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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5.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分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2年11月7 日召開研商「○○溪中游段臺北市轄土地徵
收方式及都市計畫變更分工事宜」會議,並於93年4 月15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測量大隊等為○○溪中游段河道整治工程用地範圍本市轄區測釘樁
位辦理點交。嗣本府以93年10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322049700 號公告、93年10月20日府都測
字第09321521901 號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溪中游段保護區、道路用地、學校
用地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計畫案」計畫書圖及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座標表,並由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辦理逕為分割竣事,於93年11月1 日以北市地測二字第09330787300 號函檢送「
變更臺北市○○溪中游段保護區、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計畫案」逕為分
割測量成果,囑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分筆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313850號登記案辦竣有案,並寄發逕為
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換發權利書狀。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以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
知書提出訴願。惟按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係由原處分機關主動為之,雖登記之效力,於
分割登記完畢時即已發生,但對於逕為分割登記,訴願人未必知悉,故原處分機關於逕
為分割登記後,通知訴願人換發權利書狀,應認為訴願人係對該分割登記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
施後,應於 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
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
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
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
,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
,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 6個月
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 個月內辦理完竣。……。」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 條規定公
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
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 點規
定:「測量大隊於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應即函送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並函送相關單位釐正圖籍資料及副知用地單位或申請人……。」第11點規定:「各轄區
地政事務所之第三課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列印換發書狀通知書,移送第二課辦理訂
正地籍圖。第二課訂正地籍圖完竣後,應掛號寄發通知書通知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不同意原處分機關之變更,93年7 月13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9 次會議紀
錄中經濟部水利署列席人員答詢將依照地界線往外退出1 公尺,如此便不會碰到既有之
建築與圍牆,而○○溪設施範圍已於93年3 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03981 號公告在案
,不宜有所變動,且經查並未劃入系爭土地,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還原,訴願人不
接受分割。
四、查本件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本府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溪中游段保護區
、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及公園用地為河川區計畫案」計畫書圖及樁位公告圖、樁位圖、
座標表,辦理逕為分割竣事,並檢送該案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囑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
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分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9 點及第11點
規定,以93年11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313850號登記案辦竣有案,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
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換發權利書狀,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溪設施範圍已於93年3 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03981 號公告在案,
不宜有所變動云云。惟都市計畫範圍之變更及劃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原處分機
關僅得依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檢送之逕為分割測量成果予以辦理分筆登記;而依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93年11月1 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93307873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分割登記
清冊,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面積:0.0418公頃)土地,於
分割後為○○地號(面積:0.0411公頃)及○○地號(面積:0.0007公頃),與原處分
機關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上所通知訴願人變更後之土地標示
相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稱93年7 月13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89 次會
議紀錄中經濟部水利署列席人員答詢將依照地界線往外退出1 公尺,如此便不會碰到既
有之建築與圍牆乙節,核屬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及事後所涉及之徵收補償問題,非本訴
願案審究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分筆登記,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
加註〕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換發權利書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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