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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公設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中正一字第9194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5人於69年8月30日與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地址:本市○○○路○○段○○號地下○○層、地下○○層)之買賣契約,
並以70年 4月15日收件古亭字第9065號登記案辦竣買賣登記,訴願人○○○取得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持分各七分之二所有權。復於80年間與案外人
○○○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各持分七分
之一所有權,是訴願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持分各
取得七分之三所有權。
二、復查訴願人○○○之母○○○○於78年 6月間自案外人○○○、○○○及○○○(由○
○○移轉)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各七分之四所有權,並
以 78年7 月19日收件古亭字第10871號案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案外人○○○○
於86年8月2日死亡,訴願人○○○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各持分七分之四所有權,並以87年收件中正(一)字第9295號案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願人等2人爰於93年10月4日以收件中正(一)字第9194號登記案申請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地址:
本市○○○路○○段○○號等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據
70年4月15日古亭字第 9065 號登記案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訴願人等自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建物所有權之始,即無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持分。原處分機
關爰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主建物登載有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部分,顯係登記錯誤,原處分機關爰依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34條等規定,以93年10月6日收件中正(一)
字第9376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
10月11日中正一字第919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3年
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 93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日、
94年3 月1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附表
,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
有權狀。」第134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OO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錯
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
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
關定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2 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
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報經本處核定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1 、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屬登記人員
記載之疏忽,而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
內政部71年10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
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為第81條)之規定辦理。……三、登記機關於辦理區分
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時,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並於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記明『本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持分○分之○
』字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持有之○○、○○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均載有共同使用部分一欄,
並記載「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分之」,該等記載方式與其他7 間建物
(建號:○○、○○、○○、○○、○○、○○、○○,散佈在○○樓至○○樓)之
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及目前該7 間建物登記簿之記載方式及內容均相
同。且建號○○之公共設施登記簿,不但登載該7 間建物之建號,且該等建號亦均登
載「權利範圍」一欄。
(二)系爭民和大樓係一集合住宅,屬民法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其內任一屋主均得依法適
當使用大樓內公共設施,非僅登記公共設施持分有案之大樓其他屋主而已。本案經訴
願人計算結果,系爭建號○○公共設施,登載有具體權利範圍持分之總和,係萬分之
八一八六,因此剩餘之萬分之一八一四公共設施應屬訴願人及其他7 間建物之公設持
分權利。
(三)依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所示,其間包括屋頂水塔、第○○層至地下○
○層之樓梯間、陽台等,如訴願人無權使用該大樓公共設施,豈非自始無法裝設水錶
、電錶,甚至無法進出大樓,顯見訴願人持有之系爭建號○○、○○自始擁有公共設
施之持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2人以93年10月4日收件中正(一)字第9194號登記案申請本市○○○
路○○段○○號地下○○層、○○層(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共用部分本市○○段○○小段○○建號(用途: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之註記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取得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並未與地上建物分攤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持分,則有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上載有上開2 建號(即重編前○○、○○建號)顯係登記錯誤
,此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移轉契約書、切結書
及理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6日中正(一)字第9376號登記案
辦理系爭○○建號建物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0
月11日中正一字第919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載明共同
使用部分一欄,且本案系爭○○大樓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訴願人應得使用該大樓之
公共設施云云。經查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移轉契約書所附之
切結書及理由書內容,○○公司持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萬分之三
0六九,已隨地上建物移轉;是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未與地
上建物分攤公共設施持分,亦即訴願人○○○與案外人○○○、○○○、○○○、○○
○僅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即地下○○層、地下○○層
)部分,並無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即公共設施)之持分。復
案外人○○○、○○○、○○○(由○○○移轉取得),將其持分移轉予案外人○○○
○(即訴願人○○○之母),而訴願人○○○既因繼承取得其母○○○○所有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之持分,自亦無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之持分。且自訴願書檢附有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78年 7月24日、80年 6月 1日),雖有共同使用部分
之欄位,惟並未載明權利範圍。是訴願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末有關訴願人等2 人主張系爭○○建號登載有具體權利範圍持分之總和,僅萬分之八一
八六乙節。按查本案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乃民國71年
之前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權利範圍之登記方式,係記載於所有權部;
復依內政部71年10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刪除所有權部登記方式,因
該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尚未依上開函釋辦理註記登記之故;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3年10月11日中正一字第919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 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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