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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拋棄土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信字第25990 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9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信義字第25990 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十八)所有權拋棄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3年11月26日信義字第2599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載明補正事項共計3 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雖於限期
    內就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1項及第2項予以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 3項有關「本案拋
    棄土地所有權是否與內政部88年8月6日臺(88)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92年2月1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等函及本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86年第1
    次)及(92年第8 次)會議結論有違」則未依該補正通知書所示意旨予以說明,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3年12
    月14日信字第 259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4 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3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88年8月6日臺內中地字第8803709 號函釋:「按『物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分為民法第764條及第148 條第1項所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申請人
      申辦拋棄建物基地持分所有權,依民法第764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意旨,自得
      單獨拋棄。惟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待認定,仍
      請參酌前開民法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核處之。」
      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 號函釋:「……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及『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及『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為民法第 148條第 1
      項及第764 條、建築法第11條、土地法第 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2項所明
      定,合先敘明。二、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
      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 2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 143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
      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
      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
      ,故該法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
      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
      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 148條第 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基於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
      ,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
      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86年第1 次會議決議略以:「
      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所拋棄之土地既為建字第 xxxx號及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基地
      ,且該基地上之建物為區分建物,該建物之基地理應由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其建物所
      占比例分擔之,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不致形成有區分建物者無土地持分或有土地持
      分而無區分建物之情事。茲○○等3 人僅保留基地持分而無建物,似應查明實際情形,
      將其基地持分移轉予尚未取得基地持分或取得基地持分顯不相當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
      始為正辦,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2年第8 次會議決議略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本案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本諸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如欲拋
      棄權利應就該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一併為之,如僅就建物基地之部分單獨為之非但該
      基地含法定空地,且拋棄而登記為國有後,該新取得之權利人因僅有基地持分而無建物
      ,勢必徒有地價稅之負擔而已,難謂無損害他人,因此類此之拋棄,應不予准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民國74年才搬離松山到內湖,為何在這幾年當中,都無收到地價稅單?在民
       國69年時,訴願人的房屋還在貸款,何來多餘之錢購買土地增值;而且其中有2 筆還
       是法定空地。依訴願人當時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絕不可能購買這5 筆土地來增值,希望
       原處分機關能為訴願人塗銷本案這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依行政人員說法,有買賣契約、謄本及印章,但請問為何一直沒有收到地價稅單,事
       隔24年後,才秋後算帳,未免太不合邏輯。
    (三)登記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Gxxxxxxxxx,但買賣這5 筆地
       所登記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Gxxxxxxxxx,試問是否有心人偽造文書,要訴願人代替他
       們繳交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19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信義字第25990 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十八)所有權拋棄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3年11月26日信義字第25990 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共計3 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雖訴願人於限期內就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1 項及第2 項予以補正,惟就
      補正事項第3 項則未依該補正通知書所示意旨予以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3年12月14日信字第259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無非係以訴願人
      就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3 「未能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據,然查前揭補正通知
      書之補正事項3 僅載明「……本案拋棄土地所有權是否與上開內政部函之規定及本府地
      政處會議結論有違,請補正。」等語,究訴願人應補正之事項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具
      體明確指明;其應補正之事項既有未明,訴願人如何於限期內補正?又本案訴願人係申
      請拋棄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課予訴願人補正「本案拋棄土地所有權是否與
      上開內政部函之規定及本府地政處會議結論有違」之義務,其法律依據為何?訴願人對
      此依法是否負有說明義務?凡此均有待究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嫌率斷。從而,本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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