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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3774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府48年為興辦本市○○路、○○路工程,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
      告徵收○○○及○○○等2 人持分所有重測前中山區○○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
      54年10月29日分割為同地段○○、○○、○○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前揭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業依規定抵繳工程受益費在
      案,且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已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有。
    二、惟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漏辦登記為臺北市有,
      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而原所有權人○○○及○○○等2 人於55年1 月
      2 日贈與案外人○○○,又案外人○○於55年5 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故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所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71年5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17
      186 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加貼浮籤,並於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
    三、案因土地所有人○○死亡,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等,遂以93年12月29日申請書請求原
      處分機關塗銷上開公告徵收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7747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
      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48年公告徵收,卻遲至71年5 月11日註
      記;被繼承人○○(即訴願人之父)55年間因相信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該筆土地並
      無任何註記,善意取得不動產,今日訴願人欲辦理繼承登記受到限制,明顯不公平,請
      求塗銷上開土地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774700 號函復訴願人上開申請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塗銷○○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註記之公告徵收註記乙案......說明:......二、查本府48年為興辦本市○○
      、○○路工程,以48年9 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 號公告徵收○○○及○○○等2 人
      持分所有重測前中山區○○段○○地號(於54年10月29日分割為同地段○○、○○、○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徵收補
      償地價,業依當時規定抵繳工程受益費在案,且該重測後○○段○○、○○地號土地業
      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惟首揭地號土地因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且土地登記簿亦無公告徵收註記,致○○○及○○○等2人於55年1月12日贈
      與登記予○○○,復於55年5 月26日由○○以第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登記,故現行土地
      登記簿記載於○○所有,標示部並註記有公告徵收註記。三、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
      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
      轉或設定負擔。 ...... 』,準此,首揭地號土地既已查明業經辦竣徵收,依法不得辦
      理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該地號土地既經公告徵收,登記簿標示部註記之公告徵收註記
      ,本處礙難塗銷,併予敘明。」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應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準此,本案訴願人申請塗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之公告徵收註記,其主管機關應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
      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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