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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1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
    361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之祖父○○○所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之○○及○○地號土地,
      前經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分別以 74年5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 16823號及76年1
      1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50461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因上開2 筆徵收補償費所
      有權人皆逾期未領,乃由該處分別以74年度存字第4034號及77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該2 筆徵收補償費經提存所分別囑地政處取回後,乃由
      該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1年10月24日分別以91年保管字第0594號及第0593
      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
    三、訴願人自前開2 筆土地被徵收後,即多次函詢其徵收補償之金額?是否有遭人冒領?領
      取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辦手續?並對得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對象提出爭執。案經地政處
      分別以88年8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222100號、88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417300 
      號、88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938200號、88年10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996400
      號、88年11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101800 號、89年10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550100
      號、89年12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96900號、91年8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327900
      號、91年9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557101號、93年3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83920
      0 號及93年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442000 號等函迭次函復訴願人,其間亦曾多次
      檢附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表、繼承系統表製作範例、委託書、權狀遺失切結書、保留應
      繼分切結書等相關書表供訴願人參考;另有關如何申辦繼承登記部分,亦曾由本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91年8 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131202800號函及同年9月25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09131328600 號函復在案,並檢附相關申請須知、書表等予訴願人。惟訴願人迄未
      檢附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地政處申領系爭補償費。
    四、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8 日再次函詢略以:「……貴府於20年前徵收祖父○○○名義……
      所有南港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亦徵收本人相關用途土地)但
      依貴府地政處第四科濫用職權通知案外人並請其代書○○○欲冒領被阻攔迄,茲首揭土
      地等補償費,是否仍陸續遭欲冒領?今究實存待領金額若干?以上,請闡明之。並惠發
      相關明細資料暨齊全之申辦表格及法規。……」案經地政處以93年12月22日北市地四字
      第09333619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函詢被繼承人○○○所有南港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暨申辦事宜乙案,…
      …說明:……二、查○○○原有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分經本府以91年保管字第0593、0594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待領,且迄今尚未經人領取,……三、復查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已死亡,本處
      遂依日據時期有關繼承習慣及光復後民法相關規定找尋繼承人,並發函通知其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領款事宜並無違誤,臺端函內所敘『地政處第四科濫用職權通知案外人並
      請其代書○○○欲冒領被阻攔迄』乙節,應係誤解;又本處審核人民申請繼承之案件,
      係依相關法令規定審理,臺端如認他繼承人有因拋棄、法院確定判決或共有物分割等情
      形而無繼承權者,應請儘速檢具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四、另有關本案徵收補償金額、領
      取時所應備之文件及手續,前經本處以 93年3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839200號、 91
      年9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557101號、91年8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327900號、89
      年12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8923096900 號、89年10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550100號、8
      8年11月5 日北市地四字第8823101800號、88年10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996400號、8
      8年8 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 8822417300號、88年6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755600 號及
       93年 11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442000 號等函多次答覆並檢具相關申辦資料予臺端
      參考在案,惟臺端迄今從未提出本案繼承資料申請辦理。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
      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第14點所規定,故爾後若臺端仍以相同事由向本府一再陳情,將依上開規定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五、惟細繹地政處93年12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619300 號函之意旨,僅係就訴願人所詢
      問之事項函復訴願人,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於提起訴
      願後,於94年2月3日及2 月22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更正地政處所持有之系爭案
      件相關資料,並申請閱覽(影印)該處所保管之相關卷宗。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
      別以94年2月4日北市訴(丙)字第09430011720 號函及94年2月25日北市訴(丙)字第0
      9430011730號函請地政處辦理,並分別經該處以94年2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440500
      號函及94年3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561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證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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