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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安字第34771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3年11月23日大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持分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段○○地號土地予案外人○○○。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1月24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
    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申請贈與登記(收件大安字第347710號)一案,經
    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 5欄欠詳,第 6欄請依所附文件依
    實填明,補正後請用印。 2、申請書第11欄請填明『代理人』,另第14欄贈與人統一編號請
    填明,補正後請用印。 3、93年地價稅已開徵,請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或請至稅捐機關
    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 4、契約書副本贈與權利價值欠明,補正後請立約人用印。」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尚未補正,乃以93年12月10日安字第 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4年 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所指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3
      年11月24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嗣訴願人之系爭申請案遭原處分
      機關駁回後,訴願人於補充訴願理由時,另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系爭申請案已遭原處分
      機關駁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
      本供參。是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揆其真意,應係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安字第
      3477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土地稅
      法第44條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30日內,向指
      定公庫繳納。」第51條第1 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 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
      ,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 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 日
      ),下期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每1 期田
      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
      登記案件時,如有新1 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
      納稅費收據。」
      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略以:「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又房屋稅
      條例第22條亦有類似規定;上開2 條文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該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
      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而如土地或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
      等稅捐之是否便於徵起,故條文均設計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
      利。是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
      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
      作業要點』第9點:『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1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
      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申請書中已附有本市稅捐稽徵處記明93年10月29日前未欠稅之文件。原處分
       機關要求應繳交93年地價稅後始可辦理系爭登記,惟93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自93年11
       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而訴願人申請登記日為93年11月14日(收件日為93年11月
       23日),距上開地價稅繳納期間屆滿,尚餘16日,原處分機關究依何法律要求繳納期
       間尚未截止前就須繳稅?
    (二)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市稅捐稽徵處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390563400號函為據
       。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為防止欠稅,請惠予配合,對於本(93)年11月 1日以後受
       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案件,於審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2 聯加蓋之戳記『
       截至年月日止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記載日期為93年10月31日以前者,應請當
       事人提示『93年地價稅』繳納收據或繳清證明。」請明示上開規定之法源為何。
    (三)依土地法第200條及第201條規定,自有對欠繳或未繳地價稅之處罰等規定,實不勞稅
       捐機關自定防止欠稅條款。此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關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
    (四)土地稅法第44條已明文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
       後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稅單上也明文記載繳納期限為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
       月30日止。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僅為
       行政命令,其位階低於土地法。財政部自行擴張行政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
       、第 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且剝奪人民於繳納稅捐期間內自由繳納之權利。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
      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補正,爰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安字第34771 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未依限補正之事實;是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93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3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訴願人申請登記
      日為93年11月14日(收件日為93年11月23日),距上開地價稅繳納期間屆滿,尚餘16日
      ,因此,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於法無據乙節。按「稅捐稽徵機關
      於每1 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
      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1 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
      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定有明
      文。次按財政部90年10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令略以:「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在於考量該等稅捐,均係依附於土地或房屋等標的物而生,從
      而如土地或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等情事時,因涉及該等稅捐之是否便於徵起
      ,故條文均設計為須繳清已發生之稅款,始得辦理移轉或設定權利。是以,土地稅法第
      51條第 1項......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
      。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 點......,並未逾越土地
      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本市93年地價稅之開徵日係定於93年11月 1日,本市稅捐
      稽徵處以93年10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390563400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請其轉知各
      地政事務所注意審核查欠紀錄,僅係在執行並提醒有關機關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訴願
      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申請日期(93年11月23日)既在93年地價稅之開徵日後
      ,復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案後,據以通知訴願人,請其檢附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
      或至稅捐機關查欠有無欠繳地價稅,洵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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