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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投字第029160號更正登
    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5,357平方公尺,嗣於76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段○○小段○○地號,面積5,458.59平方公尺。嗣於80年間辦
      理逕為分割為同地段○○地號(面積 5,345.2平方公尺)、○○地號(面積113.39平方
      公尺)。
    二、另案外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5,293平方公尺,嗣於76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段○○小段○○地號,面積5,167.36平方公尺。嗣於80
      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地段○○地號(面積5,081.65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23.
      43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62.28平方公尺)。因重測前後面積減少125.64平方公
      尺,案外人○○○乃向臺北市議會議長陳情。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認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第○○地號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調查表中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
      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因現場國家公園,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
       3款規定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而該地籍線因地籍圖重測當時整理原圖疏失,致系爭
      土地與同地段第○○地號地籍線有誤。
    三、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4年 1月10日與訴願人、案外人○○○等召開協調會,達成會
      議結論並經訴願人、案外人○○○等簽名,該會議紀錄略以:「……會議結論:……經
      本大隊現場檢測及核對重測前後圖籍資料結果,發現○○與○○地號間地籍線確實有誤
      ,查係地籍圖重測當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應屬測量錯誤純係屬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予辦理地籍線更正……出席人員同意會議結論並認章……」
    四、嗣本府地政處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地測字第094300519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與同地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結果清冊、地籍抄圖、修正前後
      數值化資料及複丈原圖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4日北投字第029160號登記申請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登記為 5,285.67平方公尺,並以94年 2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0187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0187100 號函提起訴
      願,惟查該函說明二雖載有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
      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之重測致地籍線錯誤,使本人土地減少損失17
      2.92平方公尺……」揆諸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投字第029160號更正
      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
      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
      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重測後之土地為何短少172.92平方公尺?有關一切對訴願人之錯誤認知,需負民
      法第91條之賠償責任及過失刑責。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認係於
      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整理原圖疏失致地籍線錯誤,此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訴願人、案外人○○○等簽名之研商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會議紀錄及本府地政處 94年1月31日北市地測
      字第 094300519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表影本、更正前
      後結果清冊影本、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4年2月 4日北投字第 02916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更正登記完竣
      ,並以94年 2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18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面積短少172.92平方公尺及原處分機關須負賠償責任、過失刑責等節
      。經查系爭土地地籍線有誤,既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整
      理原圖疏失所致,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並無不合。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
      損害賠償及過失刑責部分,均非屬訴願得審議之範疇。是訴願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4年2月4日北投字第02916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面積更正登記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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