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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土地(建物)交換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5日松山字
第19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土地交換登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二、原處分關於駁回建物交換登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2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
機關94年 1月25日收件松山字第1965號登記申請案,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 10000)及其地上 8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與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 及地上○○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
交換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4年 1月28日松山字第1965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計 1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 2月15日
松山字第19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駁
回通知書,於94年 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具訴願理由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
之規定。」第 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第 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法務部70年 1月 7日(70)法律字第0186號函釋:
「按互易者,謂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其為特
定物與特定物之交換。......」
74年11月 4日(74)法律字第 13424號函釋:「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
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因此,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所謂應有部分
,即一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案○○
股份有限公司與○○○君因交換同一基地面積持分不同之建物,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
部分相互交換。就未分割共有物前,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土地上之任何一部分,非
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而言,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惟究其行為之目的,似因其彼此
交換建物後,欲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果屬如是,則以移轉土地
持分之差額,較為可採。」
內政部74年11月18日臺(74)內地字第363958號函釋:「一、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有幾分
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與○○女士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依上開說明
,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倘其行為之目的,係因彼此交換建物後,為使建物所占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則應僅就其土地持分之差額辦理移轉登記。至當事人各已就
原土地全部持分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
47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應請當事人就土地持分之差額,重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退還
其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二、右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 74年11月4日法74律字第 13424號函
同意。」
88年 5月15日臺內地字第 8804908號函釋:「查契約內容,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皆應認為有效,前經法務部72年10月12日法72律決第 12487號函示有
案,是登記機關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縱申請人所附買賣契約中之部分標的(面積)
,業經法院囑託辦竣假扣押登記,該契約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仍為有效,應予受理;惟該未能移轉之部分,得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或登記清冊內敘明理
由,經雙方同意扣除該部分後先行移轉,
...... 」
行政法院 59年度判字第19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為一違法之通知,因本案通知補正之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補正事項僅以「不得以交換方式辦理」,而未敘明如何補正,有行
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情形。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訴願人將系爭建築改良物與其基地一併交換,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優先於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內政部74年11月18日臺(74
)內地字第363958號函釋,故原處分機關引用不合時宜之內政部函釋規定,致生錯誤
之行政處分。
(四)訴願人申請登記事項與內政部74年11月18日臺(74)內地字第363958號函所定情形並
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該申請案對於訴願人有土地增值稅減半等
實益,故並無前揭內政部函釋之適用。
(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已核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亦即其已認同系爭土
地持分可登記交換。
(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 3月15日核准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交換登記,雖處分機關不同,惟土地登記案件具有普遍性、全國性原則之適用,因
此原處分機關所作駁回訴願人土地交換登記申請案件,顯為差別待遇之違法、不當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
分機關94年 1月25日收件松山字第1965號登記申請案,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7/10000)及地上○○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與訴願人○○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
/ 10000)及地上○○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交換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4年 1月28日松山字第196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
事項共計 1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4年 2月15日松山字第1965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查本案關於駁回建物交換登記部分,訴願人嗣
另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3日收件松山字第○○號登記申請案,就訴願人○○○所有本
市松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訴願人○○公司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交換登記,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2月
24日辦竣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實益。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 6月28日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本案系爭2 棟建物辦理交換
登記時,其基地自應同時交換移轉。至系爭 2棟建物因坐落同一基地而應如何辦理移轉
登記,應屬另事。且細究前揭內政部74年11月18日臺(74)內363958號函釋意旨,亦未
完全否定建物坐落基地得辦理交換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上開號函釋,主張本
案土地係同一基地,故不得以交換方式辦理,難謂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指摘,並非全
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駁回土地交換登記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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