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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訴願人因土地重劃拆遷補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3
    3068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前以91年 4月17日府地重字第 09112274500號公告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計
      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原處分機關即辦理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嗣本府以92
      年 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號公告上開市地重劃區建築及改良物補償暨拆遷期
       限等事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位於本市內湖區第五期
      市地重劃區內,經原處分機關查估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4,500,266
      元、拆遷獎勵金計 2,719,560元,並載於前開公告之補償費清冊(編號第 288號)。惟
      原處分機關嗣查認系爭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前開公告之建築改良
      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算有誤。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後,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
      三字第 092307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更正為3,343,327元、拆遷
      獎勵金更正為2,025,396元。訴願人於92年12月31日具結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三、訴願人嗣以93年 1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更正前數額發放,並另主張與系爭
      建物相連約60坪之現存建物應列入拆遷補償範圍。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 2月 2日與訴願
      人現場勘查,並依83年間空照圖查認訴願人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連約60坪之現存建物,係
      屬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應予拆除,非屬
      拆遷補償範圍。嗣訴願人於93年 4月 6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主張之與系爭建物相連
      約60坪之新違建,並於93年 4月 7日具結領取更正後之拆遷獎勵金。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 6月 4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330304000號函復訴願人仍依更正後數
      額發放。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 093250558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1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0933068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依更正
      後數額發放。上開處分函於94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
      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
      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條之 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
      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
      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土地重劃......在直轄市政府為地政
      處......」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
       4項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 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
      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
      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九)重建單價如附表 1,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帶設備價格。
      (十)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 3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
      )53年至77年 8月 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登記有案為
      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
      。」
      本府地政處89年12月26日北市地重字第8930005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市地重劃
      業務之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市市地重劃業務相關事項委任臺北市土地重劃大
      隊為之。」
      本府法規委員會92年 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 092307103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內
      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認定
      屬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搭蓋依法必須查報拆除之新違建,得否予以補償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惟查內政部76年 9月26日臺(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
      釋略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第 2項規定,因重劃區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額,由直轄市......查定之。......是以因辦理市地重
      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
      應由直轄市......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故本府因舉辦市地重劃,
      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如於本府公告時仍然存在,則不論係合法之建築物抑或非法之
      建築改良物,皆應予以補償,惟若公告時已遭依法強制拆除不存在,則不生補償問題,
      至於本府訂領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僅係規定本府當前之違建拆除執行計
      畫及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係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與本案係執行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
      應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並設有○○有限公司之系爭建物,係供作汽車修理場所,有現場平面圖及建
      物照片可證,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勘查核定公告補償金在案,原
      處分機關竟以「內部結構無內牆,無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由更正,顯與現場勘查實
      況不符。又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後,才更正原估算錯誤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
      已違依法行政。另本件約60坪之建物,早在84年 1月 1日前即係與系爭建物一併興建,
      並一併裝潢及隔間作為汽車修理工廠,原處分機關誤認係84年 1月 1日以後搭蓋新違建
      ,顯無依據,更與事實有違;且不論新舊違建,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 7月28日
      北市法一字第 09230710300號函釋,皆應予以補償。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 0932505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與系爭建物相連約60坪之違章建物是否於公告時已然存在,即有查究之必要;另訴願
      人主張上開違建於原處分機關先前作業即已測量認定在案,則依前開本府法規會函釋意
      旨,似應予補償。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補償之理由何在?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實說明,致
      生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 」
    四、卷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91年 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辦
      理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建物構造係
      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乃予以更正系爭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否准訴願人
      所請之事實,有卷附本市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空照圖等影本及更正前後之原
      處分機關舉辦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可稽,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
      定所審認。訴願人主張應依更正前金額發放乙節,在未有具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與系爭建物相連約60坪之違章建築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凡該重劃區屬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約計70餘戶),均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報拆除,非屬重劃補償範疇;而與系爭建物相連約
      60坪之新違建因建管處執行查報作業時漏未拆除,致本府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 092
      02108400號公告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時仍然存在,惟依平等原則,仍應由建管處處
      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
      不公。再者,本件拆遷補償公告, 自始並未將與系爭建物相連約60坪之新違建列入應行
      拆遷之建物補償清冊內公告,訴願人自公告日(92年11月14日)起至公告確定日(92年
      12月13日)止,亦未就該新違建未列入補償範疇提出異議,從而該公告之拆遷期限對該
      新違建自無拘束力。原處分機關上開說明,尚難謂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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