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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建物坐落基地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
10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23122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案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答辯所陳,系爭重測前○○段○○小段○○地號(重測
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為案外人○○○
所有,並於日據時代昭和19年分割出同段同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段○○小段○○地號土地上,而分別為○○○所有
之○○段○○小段○○建號(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及案
外人○○○等 3人所有之○○段○○○小段○○建號(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建號)建物皆於39年 6月 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等 3人並就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38年11月 4日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
20 .13坪( 66.55平方公尺)。
三、嗣訴願人及○○○(即訴願代理人)認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建號建物
並非均坐落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且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亦有疑義,遂以92年10月14日請願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請求查明。案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證後,以92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231227000號函復訴願人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建號疑義乙案,……說明:……二、有
關臺端函詢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及建號皆為同一人所有,都由○○
○君繼承而來,不知辦理時是否資料正確,請查明登記及測量是否正確乙節,查○○段
○○小段○○、○○地號(重測後編定為○○段○○小段○○、○○地號)(○○地號
係於日據時代由○○地號分割而來)土地,查35年登記時之資料所有權人皆為○○○君
並無誤謬,另○○段○○小段○○、○○建號(重測後編定為○○段○○小段○○、○
○建號)建物皆於 39年6月 1日分別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為○○○君(○○建號)及○
○○君等 3人(○○建號)所有,基地坐落地號為同段同小段○○地號(重測後編定
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查該建號建物登記資料皆依所有權人○○○君及○
○○君等 3人申請登記案件資料填載,並無錯誤,另當時並無需附測量資料之規定,故
無從判斷測量是否正確。三、另臺端函詢為何分割後,文山區○○段○○小段○○、○
○建號皆登記於同段同小段○○地號乙節,查上開建物於39年 6月 1日分別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時,基地坐落地號皆為同段同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
號)土地,且當時已有○○段○○小段○○、○○地號存在,故無臺端所稱因土地分割
未辦建物基地號變更情事。四、另臺端函詢為何○○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編定
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仍有地上權乙節,查該地上權於 38年11 月設定登記
,且依當時申請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資料填載,並無誤謬。」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查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92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231227000號函,核其內
容,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基地位址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經過及辦理情形等之說明。是
上開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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