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更正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
    第 09430267800號函之處分及94年 4月2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496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以本市○○路○○號○○至○○樓(原○○路○○號)建物因原處分機關所
      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號○○至○○號)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62使字 xxx號
      )之竣工平面圖及建物現況不符,而以92年11月21日申請書函本府地政處請求准予依符
      合房屋現狀之竣工平面圖逕行更正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前揭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案經本
      府地政處以92年11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 092333221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原處
      分機關雖以92年12月 3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231772200 號函請訴願人會勘,經會勘後仍
      無處理結果。訴願人復以94年 3月 2日臺北北門郵局第 911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本府地
      政處依法辦理並予回覆,本府地政處乃再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05965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逕復訴願人。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陳為本市○○路○○及○○號(原○○路○○及○○號)○○至○○樓建
      築改良物成果圖表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路○○及○
      ○號(原○○路○○及○○號)○○至○○樓建物於民國62年 5月23日申請本所辦理建
      物第 1次測量,依當時法令規定,係由申請人現場指界辦理測繪建物成果圖,並經申請
      人在成果圖上認章無誤後核發,並據以辦理登記,其建物使用執照係為合法建物及產權
      之證明文件。是以,本案建物係依上開法令辦理測量及登記,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
      ,於94年4月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案經該部以94年 4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40064818號
      書函移由本府地政處再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4年 4月25日北市
      建地二字第 0943049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請本市○○路○○號
      ○○至○○樓房屋形狀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同,而與建築改良物成果圖表繪製之建物
      平面圖不同乙案,前經本所於94年 3月15日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復臺端
      說明測量及登記並無錯誤,無法辦理更正在案。惟臺端得徵求相關鄰接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申請系爭部分建物以分割、移轉登記及建物合併連件方式辦理,以資解決,請查照。
      ......」訴願人對上開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及94年 4月25日
      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496000號函均表不服,於94年 5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
      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
      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地政處60年 1月 8日北市地一字第 186號令:「......1.樓房(包括
      地下室)如層分或縱分(每層區分若干間)為各人區分所有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
      照區分所有之範圍,申請測繪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後,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由權利人
      申請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建物區分所有權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9年10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 44449號函:「......說明:依內政部69
      年10月 3日(69)臺內地字第 48597號函:『主旨:貴市為加強地政業務改進,研訂「
      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僅勘測位置圖,免予勘測平面圖作業」方案,
      並定於69年 9月10日起實施乙案,核屬可行,准予備查。說明......二、土地行政改進
      措施所列「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僅勘測位置圖,免再予勘測平面(圖)作業」由貴
      市選擇士林地政事務所試辦 1年後,認為可行。擬繼續擴大辦理乙節,同意照辦......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疑義釋示顯與法有違,訴願
      人於94年 4月 6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轉經原處分機關處理,惟其處理仍以原釋示處理,
      故依法提出訴願。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62年 5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4365號至4369號建
      物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路○○號○○至○○樓(原○○路○○號)
      建物第 1次測量,案經訴願人現場指界辦理測繪建物成果表,並經訴願人在成果表上認
      章無誤後核發,此並有經訴願人蓋章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新建號 xxx
      至 xxx號)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前開更正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267800號函與法有違乙節,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建築改良物成果表測繪有誤,是本件原處分應
      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496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09430496000號函,係其就訴願人陳情案件
      之處理情形及建議解決方案所為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