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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 願 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 願 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4日大同字第14605至146
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檢附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 8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84年 1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委任案外人○○○為代理人,以
原處分機關93年 4月26日收件大同字第4731至4734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之○○、○○之○○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記載略以
:「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地號......;及○○小段○○之○○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乃以93年4 月2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
:......四、請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未成立法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
點規定,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以93年 5月19日大同字第4731至473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以93年 8月30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主張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23點規定與訴願人公業申請判決移轉登記事件迥異,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
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訴願人公業。原處分機關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轉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示,嗣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
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仍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93年11月19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331626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再檢附前揭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委任案外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93年12月23日收件大同字第14605至14608號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之○○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示,乃以93年12
月28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一請檢附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如未成立法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
公同共有。二地價稅於93年11月 1日起開徵,案附增值稅單請至稅捐機關查無欠繳土地
稅。(土地稅法第51條)三 3/ 4及 4/ 4件,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寫錯誤,請以判
決確定日期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訴願人則以94年 1月10日土地登記原因補充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不動產
並非訴願人公業新取得之不動產,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 1月14日大
同字第14605至146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3人不服
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4年 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及 6月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 1項第 3款駁回
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
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
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主旨:有關祭祀公業○○○
申請判決取得貴市大同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乙案,......說明:......二、本案經轉准法務部93年11月 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
9556號函函復略以:『按本件祭祀公業○○○訴請以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之○○地號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於84年 1月1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判決主文意旨係命被告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其理由略為: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受託人
(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依此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準此,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土地登
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
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之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
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故依本部91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23467號函示,上
開疑義,仍應就原立法目的加以釐清。』。三、查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
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364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
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
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
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公業「新取得」之不動產,並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
定之適用。訴願人收到93年12月28日大同字第146050號補正通知書後,業經提出94年
1月10日「土地登記原因補充說明書」之補正,論證: 1、本件土地登記事件之「登
記原因」,係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 2、
該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返還信託物的請求權。 3、「其原因事實」為原告祭
祀公業對被告○○○○等 5人終止信託後,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 1款規定
,主張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將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此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土地登記,並非訴願人公
業「新取得」之不動產。詎原處分對於訴願人前揭94年 1月10日「土地登記原因補充
說明書」之補正,完全未置可否,竟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前段「逾期
未補正」之理由,駁回訴願人之判決移轉土地登記事件。基上事證,原處分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款,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第
2款等規定。
(二)信託法於85年 1月26日制定公布前,最高法院就以66年臺再字第42號等民事判例,認
定「信託契約」的合法性,並闡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
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
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等意旨在案。
(三)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訴願人公業勝訴之理由,可歸納為 3點:1 、訴願人公業與
案外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有具結書在卷可稽。 2、信託契約本
質上亦為委任契約之一種,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本案受託人即立具結書人
○○及○○○已分別於80年及82年間死亡,揆諸民法第 550條規定,訴願人公業與○
○、○○○之信託關係已因○○及○○○之死亡而消滅。另受託人之一○○○,訴願
人公業得隨時對之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3、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
終止,受託人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受託人○○及○○○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
人○○○○、○○○及○○○、○○○負返還之義務。
(四)原處分機關若認為訴願人未完全補正,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款規定辦理,
且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記載訴願人94年 1月10日之「補正事實
」及認定不可採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條、
第 5條、第8 條、第 9條、第96條第 1項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款、第57
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
(五)前揭判決主文雖敘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回復所有權之記載,但參酌判決事實及理
由可判斷訴訟標的為「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訴願人提出之之民事判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訴
願人新取得之不動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公業原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於民國66
年間以買賣移轉予案外人○○、○○○、○○○等 3人即訴願人公業原管理人,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另於民國69年間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嗣訴願人持憑事
實欄所敘民事判決,以93年12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14605至 14608號登記申
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
及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規定,乃以93年12月28日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前揭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
上字第 8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 1月1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85年 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而為因應信託法之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已於91年 7月 1日廢
止)及90年11月 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
即明白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時係辦理信託登記
,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至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
信託行為,並無法律規範,而係本於契約自治之原則運作之,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
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
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
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業
經該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539號
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因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受託人取得信託
人所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
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
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
,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卷查本案訴願
人於民國66年間與案外人○○、○○○、○○○等 3人即訴願人公業原管理人成立信託
關係,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信託法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而渠等信託關係得由
信託人隨時終止,受託人應即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又依前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內容記載略以:「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之○
○地號......;及○○小段○○之○○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
同區○○段○○小段○○之○○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祭祀公業○○○。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之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於該案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之前,
尚難謂訴願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依上開民事
判決及終止信託關係而回復所有權,及並非訴願人新取得之不動產等節,容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條、第 5條、第 8條、第 9條
、第96條第 1項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款、第57條第 1項第 4款等規定。經
查本案訴願人以93年12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14605 至 14608號登記申請案,
就系爭土地申請判決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尚有前揭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 3款規定,以前揭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雖提
出「土地登記原因補充說明書」,惟此說明書並無從認定訴願人已依前述規定補正,是
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另本案為土地登記事件,且原處分機關駁回通知書載有法令
依據、駁回理由、說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等欄位,經核其內容亦無訴願人指摘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94年1 月14日大同字第14605至1460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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