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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等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9081號
    登記案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持分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本市於民國65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其分割出 ○○、○○、○○、○
      ○、○○、○○、○○、○○、○○、○○等地號土地,其中○○地號與○○、○○地
      號土地間地籍線係以「道路中心」為界;另查○○、○○、○○、○○、○○、○○、
      ○○、○○、○○、○○等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逕為分割出○○、○○、○○、○○、
      ○○、○○、○○、○○、○○、○○等地號土地。
    二、嗣案外人○○○之代理人○○○於93年10月 6日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本市土地
      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系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該大隊發現系爭土地
      地籍線有疑義,經與本府工務局於93年10月19日現場檢測並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發現○
      ○、○○、○○、○○、○○、○○、○○、○○、○○、○○地號北側地籍線及○○
      、○○地號與系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實有誤。
    三、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94年 1月 5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003900號函通知相關土地
      所有權人等將於94年 1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址說明,並作成結論略以:「......查係地
      籍圖重測當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應屬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條規定應予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地號面積為72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為71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71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94平方公尺,其餘地號面
      積均未異動。」該隊嗣以94年 1月1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033700號函送上開會議紀
      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等,並於文內敘明倘對該
      次會議結論有所疑義,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大隊提出或以電話洽詢
      ,逾期將依會議結論辦理。
    四、訴願人因認上開會議結論有疑義,以94年 3月18日存證信函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提出
      異議,該大隊嗣以94年 3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157800 號函就其疑義予以說明後
      ,訴願人即未再提出書面意見,本府地政處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74
      00號函囑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4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9081號等登記申請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等更正登記,並
      以94年 5月 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0552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上開函於94年 5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0552901號
      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二雖載有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
      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述略以:「訴願請求:1取消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地籍線及
      面積更正案......」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9081號更
      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
      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94年 1月13日之會議未依法定日期前通知訴願人,其程序
      不合法。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有瑕疵之測量而不顧訴願人之異議而為處分,顯有侵害訴願
      人權益。系爭土地上先有○○○路○○段○○巷○○弄○○號房屋而後再依自設道路之
      中心線為分割,故基準點應為道路之中心點,94年 1月13日測量後其基準點有南移現象
      ,顯然故意以可容忍之誤差技巧達圖利之目的;於民國65年間地籍圖重測分割時,訴願
      人曾和測量人員討論依實際面積形狀而分割,至今已達29年,故所有權之確定無誤,該
      轉角確為 4米寬,故形成畸零地。原處分機關未了解30年前之事實而巧辯係依規定道路
      標準截角之相關規定而逕為更正,顯然違背真相事實。另系爭土地更正後雖土地面積增
      加 4平方公尺,卻是道路用地,而將應有之建地畸零地約 3平方公尺變為不存在。如此
      顯然損及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
      認係於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整理原圖疏失而致地籍線錯誤,此有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 94年 1月 5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003900號函、94年 1月13日研商本市松山區
      ○○○路 ○○段○○巷○○弄道路土地地籍線疑義會議紀錄、94年 1月19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 09430033700號函、94年 3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157800號函、為本市松
      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乙案會勘紀錄、本府地
      政處94年 4月25日北市地測字第09430057400 號函附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表、更正前
      後結果清冊、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4年 4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9081號申請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等更正
      登記完竣,並以94年 5月 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430552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 1月13日會議程序不合法云云。卷查本案
      業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係因整理原圖疏失以致地籍線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而該
      大隊以94年 1月 5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003900號函請訴願人等於94年 1月13日準時
      與會,訴願人縱因故未能在開會前接到通知,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該大隊於94年
       3月上旬由專人將檢送會議紀錄函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亦於94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提出異議,嗣該大隊並以94年 3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4301578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應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顧訴願人之異議而為處分、系爭土地係依自設道路之中心
      線為分割、顯以可容忍之誤差技巧達圖利之目的、原處分機關未了解30年前事實而巧辯
      係依規定道路標準截角之相關規定而逕為更正及雖土地面積增加 4平方公尺卻是道路用
      地而將應有之建地畸零地約 3平方公尺變為不存在等節。按地籍測量如發現原測量或抄
      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所稱原測
      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
      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
      事務所逕行更正;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條所明定。卷查本案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係因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
      認定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94年 4月25日北市地測字第09
      430057400 號函囑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錯誤;另系爭土地於重測時一併辦理逕為分割,
      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該逕為分割係為劃分道路及建築用地,其成果應與建築線及標
      準截角表之規定相符,並非訴願人所稱「依實際面積形狀而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且
      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前以93年10月7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933072841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到
      場指示建築線,依建築線指示結果發現重測當時成果略有瑕疵,遂依工務局指示建築線
      成果及標準截角辦理地籍線更正,其更正後之成果符合建築線及標準截角,並未違背重
      測當時逕為分割之原意。另本案土地係重測時一併辦理逕為分割,如當時未因原圖整理
      疏失,其逕為分割成果應與現行更正後之地籍線及面積相同。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4年 4月28日收件松山字第9081號登記申請案所為
      土地面積等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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