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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
內字第 14410-144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94年 5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湖字第 14410-14411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判決回
復所有權及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本案尚有
應補正事項,乃以94年 6月 1日內字第 1441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
項:1、1/2件依內政部94年 5月 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准法務部94年 4月
7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26號函釋,應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申請書登記原
因請更正為判決移轉;另原因發生日期應為判決確定日(94年 3月 7日)。又所有權移
轉應申報土地增值稅。2、1/2件申請書繼承人應為代為申請人,另第(16)欄○○○○
補章。3、請檢附○○○○○地號(1/2件)及○○、○○○、○○地號( 2/2件)土地
所有權狀。」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提
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430934500號函復,另於同
日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並以94年 6月20日內字第 14410-144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 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1194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之代理人○○○律師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
○君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等登記乙案,請查
照。說明......二、臺端因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及分割登記,不服本所94年 6月20日內
字第 14410、 14411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本所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
請於接到本文次日起15日內,依本所94年內湖(字)第 14410、 14411號補正通知書所
列第 2及第 3點前段事項補正......」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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