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 8日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本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有錯誤或遺漏情形,請求
      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8597
      00號函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尚無依據辦理更正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21日仍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系爭土地面
      積有錯誤或遺漏,請求協助辦理,案經該處以 94年6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1647400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
      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日據時期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同一管理人○○○,其中
      ○○、○○地號為○○作業,○○地號為土地公。而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向○○○
      借錢,民國40年還錢,○○○拋棄胎權後,理應還給原地主,如果沒有,也是國有財產
      局接收,怎麼有三七五減租放領;其中○○地號原本 482平方公尺,道路徵收27平方公
      尺,目前只剩 288平方公尺,少了 167平方公尺,而其後面土地跟鄰地剛好相差 167平
      方公尺。又○○、○○、○○、○○等 4筆土地剛好為 167平方公尺,而原處分機關回
      答地籍圖上○○地號蓋有○○宮字樣,是後面土地換前面的土地。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面積
      疑義請求更正乙案......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疑義本所前以94年 6月
      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0859700號函復略以:『......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為0.048
       2甲,依該臺帳沿革欄所述於昭和19年新規賦租19年 4月27日處分面積變更為 0.033甲
      (即 320平方公尺),光復後於58年間逕為分割出 ○○地號(面積 60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50平方公尺),○○地號嗣於 68年間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出○○地號(
      面積32平方公尺),該地籍圖重測將○○及○○地號併入○○地號,而○○地號重測後
      為○○段○○小段○○地號,69年間徵收為臺北市所有,故○○地號地籍圖重測後面積
      為 288平方公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尚無依據辦理更正登記。』在案,是以該地號
      面積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之錯誤或遺漏而應更正登記情事。
    三、次查來函指稱○○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換
      地及○○宮變成土地公神明會土地等疑義,經查登記簿並無所敘之地籍登載,請提出具
      體事證俾憑協助查明。」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
      項、第56條第 2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以94年 6月21日
      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
      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
      ,逕予駁回,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