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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 8日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本市○○段○○小段○○地號)面積有錯誤或遺漏情形,請求
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8597
00號函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尚無依據辦理更正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21日仍以非制式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系爭土地面
積有錯誤或遺漏,請求協助辦理,案經該處以 94年6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 09431647400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
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日據時期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同一管理人○○○,其中
○○、○○地號為○○作業,○○地號為土地公。而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向○○○
借錢,民國40年還錢,○○○拋棄胎權後,理應還給原地主,如果沒有,也是國有財產
局接收,怎麼有三七五減租放領;其中○○地號原本 482平方公尺,道路徵收27平方公
尺,目前只剩 288平方公尺,少了 167平方公尺,而其後面土地跟鄰地剛好相差 167平
方公尺。又○○、○○、○○、○○等 4筆土地剛好為 167平方公尺,而原處分機關回
答地籍圖上○○地號蓋有○○宮字樣,是後面土地換前面的土地。三、卷查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43097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面積
疑義請求更正乙案......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疑義本所前以94年 6月
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0859700號函復略以:『......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為0.048
2甲,依該臺帳沿革欄所述於昭和19年新規賦租19年 4月27日處分面積變更為 0.033甲
(即 320平方公尺),光復後於58年間逕為分割出 ○○地號(面積 60平方公尺)、○
○地號(面積 50平方公尺),○○地號嗣於 68年間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出○○地號(
面積32平方公尺),該地籍圖重測將○○及○○地號併入○○地號,而○○地號重測後
為○○段○○小段○○地號,69年間徵收為臺北市所有,故○○地號地籍圖重測後面積
為 288平方公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尚無依據辦理更正登記。』在案,是以該地號
面積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之錯誤或遺漏而應更正登記情事。
三、次查來函指稱○○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換
地及○○宮變成土地公神明會土地等疑義,經查登記簿並無所敘之地籍登載,請提出具
體事證俾憑協助查明。」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54條第 1
項、第56條第 2款及第57條第 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以94年 6月21日
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其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
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
,逕予駁回,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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