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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0452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於94年 2
月2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
所有權狀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名登記,請求應登記為「○○○」,並主張係誤登記為
「○○○」,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課土地稅,故請原處分機關更正登記完
畢後,轉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俾便其辦理退稅事宜。又於94 年2月24日檢附
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資料。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0452300號函復訴願人,謂訴願人
於56年 9月 8日辦理登記買賣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各5/20、1/20(
合計6/20);嗣另於58年 4月22日辦理登記出賣上開土地持分5/20(殘餘持分為1/20)
;68年 7月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復於73年 6月 8日逕為分割
出○○地號(訴願人持分同為1/20);且無將訴願人之姓名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土地
係訴願人之產權無誤,並檢還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請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第53條檢具申請書等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件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6月 8日、15日及29日分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13條規定:「土地
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款之文件,能以電
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0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6條第 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 」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
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
」第54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後編列收件號數
,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3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
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已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
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迄未購買系爭地號為○○、○○地號之 2筆土地,且與○○○○、○○○ 2人
素不相識,從而亦無與渠等買賣土地之可能,原處分所陳,洵屬無據。
(二)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影本有○○○之簽章乙事詳加調查,即逕
為原處分,係未就有利於訴願人利益事項一併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系爭登記之申請前以94年 4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430
45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臺端於56年 9月 8日以本
所56年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申請案向出賣人○○○○君買賣登記取得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持分各5/20、1/20(合計6/20),嗣後另於58年 4月22日以本所58年收件
松山字第 251號登記案出賣持分5/20予○○○○(臺端殘餘持分為1/20)。經查○○段
○○地號土地於68年 7月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地號土地復於73年 6月 8日逕為分割出○○地號(臺端持分同為1/20)
......三、次查本所56年松山字第5377號登記申請案附承買人○○○之戶籍文件記載住
址為臺北市大安區○○里○○鄰○○路○○段......,又其出生日期、父母之姓名均與
臺端來函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內容相符。另本所曾於84年 6月 1日向本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查證臺端身分證編號,經該所以84年 6月 7日北市安戶字第 17550號簡便行文表
答復『經查○○○已於民國59年 3月12日遷出古亭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其遷出時統一編號為......』,同時逕為辦理統一編號更正登記,該
統一編號,亦與臺端來函所附戶籍文件記載相符。四、再查臺端前曾於90年12月12日以
本所收件信義字第25076號案申辦本案土地書狀補發登記,案附身分證影本所載之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住址、父母欄等資料均與本函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本所應無有將臺
端之姓名登記錯誤之情事,故本案土地係臺端之產權無誤。五、另查本案基地地籍資料
及其地上已登記之建物資料,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查明地上未登記之稅籍及
其變更情形,均查無李○○。案附領取建築執照委託書影本有○○○之簽章,倘有疑義
建請向本府工務局洽詢......末查,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53條應檢具申請書
等文件,依法定程序向本所申請收件辦理,故臺端嗣後如欲向本所申辦土地登記,請依
上開規定程序辦理,隨文檢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相關文件 1宗。」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程序或應提出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應補正之事由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倘有應駁回之事由,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 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於94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更正登記,
有關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等,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收件及相關事宜
,倘有應補正或駁回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補正或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據查證結果,逕予函復否准訴願人之更正登
記申請,原處分難認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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