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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94北補字第 15326號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於94年 7月 7日就被繼承人○○(訴願人之父,於88年 8月12日
    死亡)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 地號及同 ○○小段○○地號等15筆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文號:北投字第15326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
    自被繼承人死亡(88年 8月12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94年 7月 7日),已逾
    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條及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審認應繳納登記費、書狀費及科予登記費20倍之罰鍰,遂以94
    年 7月13日94北補31字第 1532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
    、補正事項:本案尚有登記費新臺幣 2,065元、書狀費新臺幣 1,200元及罰鍰(登記費20倍
    )新臺幣41,300元,共計新臺幣44,565元未繳納,請補正。罰鍰部分,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者,請舉證。......」訴願人不服上開通知書有關登記費罰鍰部分之處分,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
      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3條之 1規定: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
      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
      局公開標售。......」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
      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
      ,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
      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
      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
      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
      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
      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
      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
      未超過 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 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於88年 8月12日死亡,經國稅局通知辦理遺產稅之申請,訴願人亦已於期限
      內辦理完畢,惟土地繼承之部分,因訴願人限於經濟及知識而未能辦理,雖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辦理,然並未告知逾期會受罰之處分,後因訴願人之母親生病住院,訴願人忙於
      家庭之生活、親人之照護,亦因不知逾期登記會罰鍰,致逾期辦理登記。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係於88年 8月12日死亡,訴願人於88年12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於94年 7月 7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 15326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於88年12月1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
      並於所核發之88年12月15日(88)遺免字第00110185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加註:「一
      、請於收到本證明後,房屋、土地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之警示字句。原處分機關亦分別以91年 3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130475700號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及91年 7月1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131178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遲至94年 7月 7日方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
       15326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系爭15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
      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請訴願人限期補繳登
      記費20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限於經濟及知識而未能辦理,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然並未告知逾
      期會受罰乙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
      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
      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
      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首揭土地法第73條所
      明定,次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是訴願人難謂無過失而得
      以不知法令規定冀邀免責,其所為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請訴
      願人限期補繳登記費20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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