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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431084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48年為興辦本市○○路、○○路工程,以48年 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 31969號公
      告徵收○○○及○○○等 2人持分所有重測前中山區○○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
      54年10月29日分割為同地段○○、○○、○○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前揭 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業抵繳工程受益費在案,且
      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二、惟查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漏辦登記為臺北市有,亦未
      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而○○○及○○○等 2人於55年 1月 2日將該土地贈
      與案外人○○○,又案外人○○於55年 5月26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現行
      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所有,並經本府地政處以71年 5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17186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加貼浮籤,並於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在案。復因土地所有人○○
      死亡,訴願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等,遂以93年12月29日申請書請求本府地政處塗銷上開公
      告徵收註記,經該處以94年 1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377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 6月 7日府訴字第 0
      941544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理。」在案。
    三、嗣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 7月 4日北市地四字第 09431511500號函轉請原處分機關本於登
      記機關職掌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 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431
      084000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
      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 222條規定:「徵收土地
      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
      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
       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
      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日。」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
      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 2
      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
      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
      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
      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48年公告徵收,卻遲至71年 5月11日
       註記;被繼承人○○(即訴願人之父)55年間因相信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該筆土
       地並無任何註記,善意取得不動產,今日訴願人欲辦理繼承登記受到限制,明顯不公
       平,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有關公告徵收之註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理。」然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 09415441400號訴願決定書之
       意旨,肯定本件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失。
    (三)如原處分機關不願塗銷註記或塗銷有窒礙難行之處,則應賠償訴願人之損害。
    三、卷查本府48年為興辦本市○○路、○○路工程,以48年 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 31969號
      公告徵收○○○及○○○等 2人持分所有重測前中山區○○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抵繳工程受益費,其地上物業由○○○於48年 8月 1日領取青苗補
      償費在案,此有○○路徵收土地補償費擔抵工程受益費金額清冊、○○路徵收土地補償
      地價第 1期付款清冊、○○○簽名及蓋章之收據等影本附案可憑。
    四、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
      強制取得之謂,其性質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條
      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已依當時規定抵繳工程受益費在案,即由本府自
      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日起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土地是否已登記為臺北
      市有,在所不問。且本案系爭土地既有公告徵收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之
      囑託將公告徵收之事實於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記,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爭執,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指摘本府地政處非塗銷徵收註記
      之主管機關,應由登記機關辦理之;而該處既已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轉原處分機關本
      於登記機關職掌另為本件處分,自難謂其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訴願人執
      上開理由主張,顯有誤解。至訴願人主張應賠償其損害乙節,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431084000號函否准訴
      願人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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