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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南港字第 13476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94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字第 13476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有關地上權時
效取得之規定不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乃以94年11月24日南港字第 13476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7789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本所94年11月21日收件南港
字第 13476號登記案駁回處分提出訴願案,因臺端另提出新事證,經本所重行審查後,
為避免處分錯誤並節省行政資源,故由本所撤銷上開登記案駁回處分,請將已駁回之登
記案件,重新送件審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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