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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南港字第 13476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94年11月2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字第 13476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有關地上權時
      效取得之規定不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乃以94年11月24日南港字第 13476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7789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本所94年11月21日收件南港
      字第 13476號登記案駁回處分提出訴願案,因臺端另提出新事證,經本所重行審查後,
      為避免處分錯誤並節省行政資源,故由本所撤銷上開登記案駁回處分,請將已駁回之登
      記案件,重新送件審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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