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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76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 8月 4日北市地二字第 09432019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以94年 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 09413364300號公告徵收為「○○工程」用地,本府並以94年 5月10
      日府地四字第 09413364303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94年 6月14日起至94年 6月15日止辦
      理發放補償費手續。訴願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於94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出異議書,案
      經本府以94年 6月 7日府地四字第094149862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
      月28日再向本府地政處提出復議聲請書,案經本府分別以94年 7月12日府地四字第0941
      4733600 號函及94年 8月29日府地四字第 09419771800號函復訴願人;本府地政處並以
      94年 8月4日北市地二字第 0943201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關
      於先生等33人就本府興辦『○○工程』徵收範圍內所有本市內湖區……等土地之徵收補
      償地價,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不服本府94年 6月 7日府地四字第 09414986200號、
      94年 6月17日府地四字第 09414714900號、94年 6月17日府地四字第 09414716000號及
      94年 6月20日府地四字第09414719400 號函查處情形一案,……說明:……二、按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第 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
      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爰依上開
      規定訂於94年 8月11日(星期四)上午 9時30分,於本府北區 4樓 402會議室(市府路
      1號4樓)提請復議。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條規定:『……評
      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會後退席。前項異議或復
      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 3人以下之代表列席。』,依上開規定請推派代
      表 3人於當日上午 9時40分與會說明。」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地政處94年 8月 4日北市
      地二字第09432019900 號函(訴願書誤載為「94年 8月 4日府地四第 09432019900號」
      函),於94年 9月27日向本府地政處提起訴願,經該處以本府94年10月17日府地四字第
       09422538700號函移請內政部審議,訴願人於94年1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嗣經內政部
      以94年12月 6日臺內訴字第09400008294 號函將全案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本府地政處94年 8月 4日北市地二字第 09432019900號函,係就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
      償乙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等規定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說
      明,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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