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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古測駁字第000051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18日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自來水
    繳費憑證及電費繳費憑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建字第 107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坐落於本市○○段○○小段○○地號土
    地)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明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認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亦非訴願人所有,爰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79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補正通知書載明:「…
    …請補正事項:一、臺端申請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房屋建物第一次測量一
    案,案經本所函請稅捐機關提供該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發現,臺端非該建物納稅義務人,且土
    地亦非臺端所有,故請檢附建物權屬所有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憑辦。」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68條準用第 213條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古測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
    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
      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
      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265條規定:「地
      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 2
      68條規定:「第 209條、第213 條、第 216條及第 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
      之。」第279 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
      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
      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
      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依第 1項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
      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 7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 31539號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又申請人如係檢具水電或戶籍等證明文件者,應由地政事務
      所逕洽轄區稅捐分處查明上述稅籍資料後詳予審查辦理勘測及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按民法第 770條規定所稱「占有」,是侵占持有之意思,無須土地所有人同意。訴願人
      於41年即因配住之法律關係遷入系爭建物,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即可依法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於84年 7月 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租借系爭建
      物之土地,足證訴願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又訴願人為自行申
      請,並無代理人,煩請查明駁回通知書為何有代理申請人李○○之記載。又訴願人等於
      39年中入住系爭房屋,而財政部於47年 4月18日始登記所有權。
    四、卷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為國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明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查認訴願人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非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第 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建築
      物權屬所有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此有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5
      月 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6011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5
      月10日古測補字第000097號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
      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6月 9日古測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本件訴願人以94年 4月18日收件中正(一)建字
      第 107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非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測量或登記,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又駁回通知書下方出
      現其他代理人之姓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應係電腦系統誤印所致;惟此並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就通知補正事項補正,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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